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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型化契約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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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費安養定型化契約(定有期限)範本

日期:92-10-29
資料來源:消費者保護處

自費安養定型化契約(定有期限)範本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台(八七)內社字第八七八一0號函頒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內授中社字第0920101803號公告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一0七次委員會議通過)

                   
本契約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經乙方攜回審閱。(契約審閱期間至少為五日)

立契約當事人    (安養機構以下簡稱甲方)   (消費者以下簡稱乙方)
茲為安養事宜,雙方同意依本契約條款履行並簽立條款如下:

第 一 條  甲方提供坐落於  縣(市)  路  段  巷  弄  號  樓  室,約  坪之  人房暨第十條所定之服務,乙方依第四條所定收費標準繳費進住使用。

第 二 條  本契約期間自簽訂之日起至  年  月  日為止。

第 三 條  甲方應於契約生效之日,將以機構為名義之履行營運擔保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證明文件影本各乙份,交付乙方收執。

第 四 條  乙方應繳納保證金、安養費,其數額及繳費方式如下:
一、保證金:乙方應於訂立契約時,一次繳足相當於○個月安養費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元整予甲方,甲方應以機構名義於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儲存保證金,並將專戶影本交付乙方收執。乙方欠繳安養費或其他費用,或對甲方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甲方得定○日(不得少於七日)以上之期限通知乙方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甲方得於保證金內扣抵,其不足數乙方仍應依第七條補足。甲方應以機構名義於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儲存之。
二、安養費:每月  元整,乙方最遲應於進住之日依當月進住日數繳納,並於嗣後每月  日按月繳納。本款安養費,包括膳食費、住宿費、服務費、維護費等,惟不含第六條所應自行負擔費用,其計費數額及內容如下:
(一)膳食費:每月  元,含每日早、午、晚三餐暨節慶加菜。
(二)住宿費:每月  元,由甲方提供第一條所示之房間。
(三)服務費:每月  元,依第十條規定應由甲方提供服務之費用。
(四)維護費:每月  元,用供房舍、電器、車輛、醫療器材等設備之維護。
       乙方進住後得提出換房之要求,甲方非因機構內已無可供換房之情形時,不得拒絕。因乙方之要求換房所生之行政費用,每次○○○元整,由乙方負擔之,但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第 五 條  甲方於契約期限內,非經乙方同意,不得調高前條所定各項費用。

第 六 條  乙方應自行負擔下列費用:
一、個人被服、日用品、營養品、紙尿褲等消耗品。
二、經甲方許可配置之私用電器之電費。
三、私用電話之裝機費及通話費。
四、送外就醫或住院期間所需醫療費用及僱請看護人員之費用。
五、其他因乙方個人原因所生之費用。

第 七 條  保證金扣抵達二分之一時,甲方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通知乙方補足。乙方逾期仍不補足者,甲方得終止契約。

第 八 條  乙方外出或其他正當理由而於院外生活,於外出二日前經辦妥甲方所規定之手續者,得按實際院外生活日數請求無息退還每日○○○元之膳食費。

第 九 條  乙方應於約定進住日○○○或契約生效日起○○日內進住。逾期仍未進住者,甲方得終止契約,並得將乙方已繳當月之安養費用依逾期日數按日扣除   元後無息退還。但最高不得逾已繳費用之百分之十。
乙方得於進住之日起三十日內主動終止契約,甲方不得拒絶。乙方應依實際進住日數按日支付甲方每日   元。
甲方應乙方之特殊請求而為進住之購置,因前二項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得請求乙方賠償。

第 十 條  甲方至少應提供下列服務:
一、生活服務:膳食、床被單洗滌、居住環境整理、聯繫親友等日常生活事項、陪同就醫或其他福利服務。
二、休閒服務:
(一)書報、雜誌、電視、音樂等。
(二)慶生會、社團活動。
(三)戶外活動、旅遊踏青、參觀訪問。(視情形另計費用)
(四)其他有益老人身心健康之活動。(視情形另計費用)
三、諮詢服務:
(一)社工輔導及諮詢。
(二)醫療保健之指導、問答及演講。
  前項所定服務之內容詳如附件一。
  乙方於締約時,如有醫療資料記載醫囑事項,得提供甲方為必要之照顧。

第 十一條  乙方發生急、重傷、病或其他緊急意外事故時,甲方應採取適當救護措施,並即通知緊急聯絡人,如情況緊急,並應即刻送醫治療。
  甲方違背前項義務,致使乙方受有實際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第 十二條  乙方就緊急事故、急、重傷、病處理或其他必要之安養事項之通知,指定    為緊急聯絡人。
  緊急聯絡人,就前項所定事項負有妥善處理之義務,並指定  縣(市)  路  段  巷  弄  號  樓為甲方通知之處所(聯絡電話:     ;傳真號碼:     ;電子信箱:    )。
  緊急聯絡人經甲方通知後未及時處理或甲方依上開緊急聯絡處所、電話或傳真而無法聯絡者,甲方得依當時情形為必要之處置,緊急聯絡人、乙方或其繼承人不得提出異議或請求損害賠償。緊急聯絡處所、電話或傳真如有變更,乙方或緊急聯絡人未即告知甲方,致甲方無法聯絡者,亦同。但甲方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十三條  乙方擅自變更使用甲方所提供之設施者,甲方得逕行回復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因此所生費用或其他損害,甲方得檢附單據於乙方繳納之保證金內扣抵。
  乙方經甲方同意變更使用其所提供之設備,或另行增設新設施其費用應由乙方自行負責,且該等經變更或新增之設施於契約期滿或終止時,甲方得為必要之處置,乙方不得拆除及請求賠償。

第 十四條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應先予制止,無效後再予終止契約:
一、訂立契約時,以詐術使甲方誤信其符合進住條件,或為其他虛偽之意思表示,使甲方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患有精神病、法定傳染病,或其他健康狀況改變,或喪失生活自理能力,致不符合進住條件者。但甲方於契約終止後,經乙方或其家屬、緊急聯絡人請求者,應協助轉送乙方至其他機構養護或醫療。
三、擅自讓與他人住用者。
四、違反甲方規定留宿親友,經警告三次仍不改善者。
五、無正當理由而於院外生活連續達兩個月以上或一年內空置寢室累積達三個月者。
六、故意毀損甲方之設備或物品,情節重大者。
七、違反規定使用甲方設備,致妨礙公共安全或衛生,情節嚴重者。
八、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九、鬥毆、吸毒、竊盜、妨害風化而有嚴重影響公共秩序或安寧等情事者。
十、持有槍炮、彈藥、刀械、毒品或其他嚴重妨礙公共安全之物品者。
十一、與其他安養者發生嚴重爭執,經甲方以換房或其他方式勸解仍未改善,致影響團體生活者。

第 十五條  本契約期滿,未經雙方另定書面契約者,進住安養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但甲方應於期滿前一個月通知乙方。
  甲方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非因第七條、第九條或第十四條所定情形之一,不得終止契約。
  當安養契約終止後,乙方倘無法自立生活,甲方應予妥適轉介至適當安養機構,若有老人福利法第二十七條之原因者,應通報地方政府依法予以適當安置。
  乙方於契約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但應於一個月前通知甲方。

第 十六條  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不經前條第四項後段之期限,逕行通知終止契約。
一、甲方或其使用人於訂立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乙方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甲方之受雇人或其使用人對於乙方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甲方之受雇人、使用人或其他安養者患有法定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但甲方已將該受雇人、使用人或安養者送醫診治,並證明已無傳染之虞者,不在此限。
四、甲方提供乙方居住或生活之處所,危害乙方之安全或健康,或有危害之虞者。
五、甲方未依第十條之約定,提供相當品質之服務,經全體安養者三分之一以上決議通知甲方改善,無效果者。

第 十七條  契約期限屆滿或終止時,甲方應於乙方騰空遷出安養處所後,將乙方所繳保證金扣除乙方積欠之費用或應負擔之損害賠償之餘額無息返還之。
  契約終止時,甲方應將乙方已繳當月安養費按契約終止後之日數比例退還之。
  乙方依前條第五款終止契約者,甲方應按  個月份之安養費計付違約金。

第 十八條  乙方於契約期限屆滿或終止時,除經甲方書面同意續約外,應於七日內遷出安養處所。如不按期遷出者,甲方得按遲延遷出日數向乙方請求安養費,並酌收違約金(但不得逾每日安養費之百分之十),至遷出之日為止,乙方不得異議。
  乙方於遷出安養處所後,所遺留之物品甲方應妥為保管,並應催告限○天以內(不得少於三十日)取回,逾期仍未取回時,視為拋棄,同意甲方任意處置。

第 十九條  乙方於契約存續期間死亡者,契約即為終止,乙方之遺體及其遺留財物依其所立遺囑處理之。
  甲方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知乙方立有遺囑或有嗣後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或有民法所定視為撤回之事由者,緊急聯絡人、乙方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對於甲方所為之處置不得異議。
  無第一項之遺囑者,緊急聯絡人或乙方繼承人或家屬於甲方通知十二小時內應即領回乙方之遺體,未領回前,甲方得將遺體逕送殯儀館或移至太平間暫厝。緊急聯絡人或乙方繼承人或家屬拒不領回者,或無該等人時,甲方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處理之。但意外死亡者,甲方應即報警轉請檢察官辦理相驗手續。
甲方依前三項規定處理乙方遺體所需必要費用,得於保證金或乙方遺留之財產扣抵之,如有不足,甲方得請求乙方繼承人償還。
  無第一項之遺囑而乙方繼承人未依甲方所定期限處理遺物時,甲方得依民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處理之。

第二十 條  因本契約所生之訴訟同意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及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管轄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甲、乙雙方依本契約所訂附件以及經乙方審閱之進住規定,視為契約之一部分,與契約有同一效力。

第二十二條  本契約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處理,並得由甲、乙雙方隨時協議補充之。

第二十三條  本契約書一式  份,經甲、乙雙方及緊急聯絡人簽名或蓋章後生效,各執一份為憑。如送法院公證,其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甲、乙雙方平均分擔。

契約當事人
甲方:
負責人: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乙方:
住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緊急聯絡人:
住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中華民國年月日


自費安養定型化契約(未定期限)範本

本契約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經乙方攜回審閱。(契約審閱期間至少為五日)

立契約當事人    (安養機構以下簡稱甲方)
    (消費者以下簡稱乙方)
茲為安養事宜,雙方同意依本契約條款履行並簽立條款如下:

第 一 條  甲方提供坐落於  縣(市)  路  段  巷  弄  號  樓  室,約  坪之  人房暨第十條所定之服務,乙方依第四條所定收費標準繳費進住使用。
  
第 二 條  本契約期間自簽訂之日起生效。

第 三 條  甲方應於契約生效之日,將以機構為名義之履行營運擔保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證明文件影本各乙份,交付乙方收執。

第 四 條  乙方應繳納保證金、安養費,其數額及繳費方式如下:
一、保證金:乙方應於訂立契約時,一次繳足相當於○個月安養費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元整予甲方,甲方應以機構名義於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儲存保證金,並將專戶影本交付乙方收執。乙方欠繳安養費或其他費用,或對甲方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甲方得定○日(不得少於七日)以上之期限通知乙方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甲方得於保證金內扣抵,其不足數乙方仍應依第七條補足。甲方應以機構名義於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儲存之。
二、安養費:每月  元整,乙方最遲應於進住之日依當月進住日數繳納,並於嗣後每月  日按月繳納。本款安養費,包括膳食費、住宿費、服務費、維護費等,惟不含第六條所應自行負擔費用,其計費數額及內容如下:

(一)膳食費:每月  元,含每日早、午、晚三餐暨節慶加菜。
(二)住宿費:每月  元,由甲方提供第一條所示之房間。
(三)服務費:每月  元,依第十條規定應由甲方提供服務之費用。
(四)維護費:每月  元,用供房舍、電器、車輛、醫療器材等設備之維護。
       乙方進住後得提出換房之要求,甲方非因機構內已無可供換房之情形時,不得拒絕。因乙方之要求換房所生之行政費用,每次○○○元整,由乙方負擔之,但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第 五 條  甲方得依消費者物價指數上漲逾一定幅度時,甲方得比照調整收費,但以消費者物價指數自原收費標準訂定日起上漲超過百分之  時始得為之。調整收費後,消費者物價指數再度上漲超過百分之  時,亦同。甲方如有調整收費之決定時,應於 月前告知乙方。
  甲方得依消費者物價指數下跌逾一定幅度時,甲方應比照調整收費,但以消費者物價指數自原收費標準訂定日起下跌超過百分之  時始得為之。調整收費後,消費者物價指數再度下跌超過百分之  時,亦同。

第 六 條  乙方應自行負擔下列費用:
一、個人被服、日用品、營養品、紙尿褲等消耗品。
二、經甲方許可配置之私用電器之電費。
三、私用電話之裝機費及通話費。
四、送外就醫或住院期間所需醫療費用及僱請看護人員之費用。
五、其他因乙方個人原因所生之費用。。

第 七 條  保證金扣抵達二分之一時,甲方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通知乙方補足。乙方逾期仍不補足者,甲方得終止契約。


第 八 條  乙方外出或其他正當理由而於院外生活,於外出二日前經辦妥甲方所規定之手續者,得按實際院外生活日數請求無息退還每日○○○元之膳食費。

第 九 條  乙方應於約定進住日○○○或契約生效日起○○日內進住。逾期仍未進住者,甲方得終止契約,並得將乙方已繳當月之安養費用依逾期日數按日扣除   元後無息退還。但最高不得逾已繳費用之百分之十。
乙方得於進住之日起三十日內主動終止契約,甲方不得拒絶。乙方應依實際進住日數按日支付甲方每日   元。
甲方應乙方之特殊請求而為進住之購置,因前二項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得請求乙方賠償。

第 十  條  甲方至少應提供下列服務:
一、生活服務:膳食、床被單洗滌、居住環境整理、聯繫親友等日常生活事項、陪同就醫或其他福利服務。
二、休閒服務:
(一)書報、雜誌、電視、音樂等。
(二)慶生會、社團活動。
(三)戶外活動、旅遊踏青、參觀訪問。(視情形另計費用)
(四)其他有益老人身心健康之活動。(視情形另計費用)
三、諮詢服務:
(一)社工輔導及諮詢。
(二)醫療保健之指導、問答及演講。
  前項所定服務之內容詳如附件一。
  乙方於締約時,如有醫療資料記載醫囑事項,得提供甲方為必要之照顧。


第 十一條  乙方發生急、重傷、病或其他緊急意外事故時,甲方應採取適當救護措施,並即通知緊急聯絡人,如情況緊急,並應即刻送醫治療。
  甲方違背前項義務,致使乙方受有實際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第 十二條  乙方就緊急事故、急、重傷、病處理或其他必要之安養事項之通知,指定    為緊急聯絡人。
  緊急聯絡人,就前項所定事項負有妥善處理之義務,並指定  縣(市)  路  段  巷  弄  號  樓為甲方通知之處所(聯絡電話:     ;傳真號碼:     ;電子信箱:    )。
  緊急聯絡人經甲方通知後未及時處理或甲方依上開緊急聯絡處所、電話或傳真而無法聯絡者,甲方得依當時情形為必要之處置,緊急聯絡人、乙方或其繼承人不得提出異議或請求損害賠償。緊急聯絡處所、電話或傳真如有變更,乙方或緊急聯絡人未即告知甲方,致甲方無法聯絡者,亦同。但甲方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十三條  乙方擅自變更使用甲方所提供之設施者,甲方得逕行回復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因此所生費用或其他損害,甲方得檢附單據於乙方繳納之保證金內扣抵。
  乙方經甲方同意變更使用其所提供之設備,或另行增設新設施其費用應由乙方自行負責,且該等經變更或新增之設施於契約終止時,甲方得為必要之處置,乙方不得拆除及請求賠償。

第 十四條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應先予制止,無效後再予終止契約:
一、訂立契約時,以詐術使甲方誤信其符合進住條件,或為其他虛偽之意思表示,使甲方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患有精神病、法定傳染病,或其他健康狀況改變,或喪失生活自理能力,致不符合進住條件者。但甲方於契約終止後,經乙方或其家屬、緊急聯絡人請求者,應協助轉送乙方至其他機構養護或醫療。
三、擅自讓與他人住用者。
四、違反甲方規定留宿親友,經警告三次仍不改善者。
五、無正當理由而於院外生活連續達兩個月以上或一年內空置寢室累積達三個月者。
六、故意毀損甲方之設備或物品,情節重大者。
七、違反規定使用甲方設備,致妨礙公共安全或衛生,情節嚴重者。
八、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九、鬥毆、吸毒、竊盜、妨害風化而有嚴重影響公共秩序或安寧等情事者。
十、持有槍炮、彈藥、刀械、毒品或其他嚴重妨礙公共安全之物品者。
十一、與其他安養者發生嚴重爭執,經甲方以換房或其他方式勸解仍未改善,致影響團體生活者。

第 十五條  甲方非因第七條、第九條或第十四條所定情形之一,不得終止契約。
  當安養契約終止後,乙方倘無法自立生活,甲方應予妥適轉介至適當安養機構,若有老人福利法第二十七條之原因者,應通報地方政府得依法予以適當安置。
  乙方得終止契約,但應於一個月前通知甲方。

第 十六條  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不經前條第三項後段之期限,逕行通知終止契約。
一、甲方或其使用人於訂立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乙方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甲方之受雇人或其使用人對於乙方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甲方之受雇人、使用人或其他安養者患有法定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但甲方已將該受雇人、使用人或安養者送醫診治,並證明已無傳染之虞者,不在此限。
四、甲方提供乙方居住或生活之處所,危害乙方之安全或健康,或有危害之虞者。
五、甲方未依第十條之約定,提供相當品質之服務,經全體安養者三分之一以上決議通知甲方改善,無效果者。

第 十七條  契約終止時,甲方應於乙方騰空遷出安養處所後,將乙方所繳保證金扣除乙方積欠之費用或應負擔之損害賠償之餘額無息返還之。
  契約終止時,甲方應將乙方已繳當月安養費按契約終止後之日數比例退還之。
  乙方依前條第五款終止契約者,甲方應按  個月份之安養費計付違約金。

第 十八條  乙方於契約期限屆滿或終止時,除經甲方書面同意續約外,應於七日內遷出安養處所。如不按期遷出者,甲方得按遲延遷出日數向乙方請求安養費,並酌收違約金(但不得逾每日安養費之百分之十),至遷出之日為止,乙方不得異議。
  乙方於遷出安養處所後,所遺留之物品甲方應妥為保管,並應催告限○天以內(不得少於三十日)取回,逾期仍未取回時,視為拋棄,同意甲方任意處置。

第 十九條  乙方於契約存續期間死亡者,契約即為終止,乙方之遺體及其遺留財物依其所立遺囑處理之。
  甲方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知乙方立有遺囑或有嗣後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或有民法所定視為撤回之事由者,緊急聯絡人、乙方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對於甲方所為之處置不得異議。
  無第一項之遺囑者,緊急聯絡人或乙方繼承人或家屬於甲方通知十二小時內應即領回乙方之遺體,未領回前,甲方得將遺體逕送殯儀館或移至太平間暫厝。緊急聯絡人或乙方繼承人或家屬拒不領回者,或無該等人時,甲方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處理之。但意外死亡者,甲方應即報警轉請檢察官辦理相驗手續。
甲方依前三項規定處理乙方遺體所需必要費用,得於保證金或乙方遺留之財產扣抵之,如有不足,甲方得請求乙方繼承人償還。
  無第一項之遺囑而乙方繼承人未依甲方所定期限處理遺物時,甲方得依民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處理之。

第二十 條  因本契約所生之訴訟同意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及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管轄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甲、乙雙方依本契約所訂附件以及經乙方審閱之進住規定,視為契約之一部分,與契約有同一效力。

第二十二條  本契約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處理,並得由甲、乙雙方隨時協議補充之。

第二十三條  本契約書一式  份,經甲、乙雙方及乙方緊急聯絡人簽名或蓋章後生效,各執一份為憑。如送法院公證,其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甲、乙雙方平均分擔。

契約當事人
甲方:
負責人: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乙方:
住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緊急聯絡人:
住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中華民國年月日


























委託安養定型化契約(定有期限)範本

本契約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經乙、丙方攜回審閱。(契約審閱期間至少為五日)

立契約當事人    (安養機構以下簡稱甲方)    (以下簡稱乙方)
茲為    (消費者以下簡稱丙方)之安養事宜,經甲、乙、丙三方同意依本契約條款履行並簽立條款如下:

第 一 條  甲方提供坐落於  縣(市)  路  段  巷  弄  號  樓  室,約  坪之  人房暨第十條所定之服務,乙方依第四條所定收費標準繳費供丙方進住使用。

第 二 條  本契約期間自簽訂之日起至  年  月  日為止。

第 三 條  甲方應於契約生效之日,將以機構為名義之履行營運擔保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證明文件影本各乙份,交付乙方收執。

第 四 條  乙方應繳納保證金、安養費,其數額及繳費方式如下:
一、保證金:乙方應於訂立契約時,一次繳足相當於○個月安養費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元整予甲方,甲方應以機構名義於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儲存保證金,並將專戶影本交付乙方收執。乙方欠繳安養費或其他費用,或對甲方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甲方得定○日(不得少於七日)以上之期限通知乙方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甲方得於保證金內扣抵,其不足數乙方仍應依第七條補足。甲方應以機構名義於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儲存之。
二、安養費:每月  元整,乙方最遲應於進住之日依當月進住日數繳納,並於嗣後每月  日按月繳納。本款安養費,包括膳食費、住宿費、服務費、維護費等,惟不含第六條所應自行負擔費用,其計費數額及內容如下:
(一)膳食費:每月  元,含每日早、午、晚三餐暨節慶加菜。
(二)住宿費:每月  元,由甲方提供第一條所示之房間。
(三)服務費:每月  元,依第十條規定應由甲方提供服務之費用。
(四)維護費:每月  元,用供房舍、電器、車輛、醫療器材等設備之維護。
丙方進住後得提出換房之要求,甲方非因機構內已無可供換房之情形時,不得拒絕。因乙方或丙方之要求換房所生之行政費用,每次○○○元整,由乙方負擔之,但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第 五 條  甲方於契約期限內,非經乙方同意,不得調高前條所定各項費用。

第 六 條  乙方應為丙方負擔下列費用:
一、個人被服、日用品、營養品、紙尿褲等消耗品。
二、經甲方許可配置之私用電器之電費。
三、私用電話之裝機費及通話費。
四、送外就醫或住院期間所需醫療費用及僱請看護人員之費用。
五、其他因丙方個人原因所生之費用。

第 七 條  保證金扣抵達二分之一時,甲方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通知乙方補足。乙方逾期仍不補足者,甲方應定十日以上期限通知丙方補足,逾期仍不補足者,甲方得終止契約。

第 八 條  丙方外出或其他正當理由而於院外生活,於外出二日前經辦妥甲方所規定之手續者,得按實際院外生活日數請求無息退還每日○○○元之膳食費。
  甲方於丙方辦理前項手續時,得酌情通知乙方。

第 九 條  丙方應於約定進住日○○○或契約生效日起○○日內進住。逾期仍未進住者,甲方得終止契約,並得將乙方已繳當月之安養費用依逾期日數按日扣除   元後無息退還。但最高不得逾已繳費用之百分之十。
丙方得於進住之日起三十日內主動終止契約,甲方不得拒絶。乙方應依實際進住日數按日支付甲方每日   元。
甲方應乙、丙方之特殊請求而為進住之購置,因前二項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得請求乙方賠償。
第 十 條  甲方至少應對丙方提供下列服務:
一、生活服務:膳食、床被單洗滌、居住環境整理、聯繫親友等日常生活事項、陪同就醫或其他福利服務。
二、休閒服務:
(一)書報、雜誌、電視、音樂等。
(二)慶生會、社團活動。
(三)戶外活動、旅遊踏青、參觀訪問。(視情形另計費用)
(四)其他有益老人身心健康之活動。(視情形另計費用)
三、諮詢服務:
(一)社工輔導及諮詢。
(二)醫療保健之指導、問答及演講。
  前項所定服務之內容詳如附件一。
  乙、丙方於締約時,如有丙方之醫療資料記載醫囑事項,得提供甲方為必要之照顧。

第 十一條  丙方發生急、重傷、病或其他緊急意外事故時,甲方應採取適當救護措施,並即通知乙方及緊急聯絡人,如情況緊急,並應即刻送醫治療。
  甲方違背前項義務,致使丙方受有實際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乙方亦得依相關法律規定,向甲方請求賠償其損害。

第 十二條  有關丙方就緊急事故、急、重傷、病處理或其他必要之安養事項之通知,乙方及丙方共同指定為    緊急聯絡人。
  緊急聯絡人,就前項所定事項負有妥善處理之義務,並指定  縣(市)  路  段  巷  弄  號  樓為甲方通知之處所(聯絡電話:      ;傳真號碼:     ;電子信箱:    )。
  緊急聯絡人經甲方通知後未及時處理或甲方依上開緊急聯絡處所、電話或傳真而無法聯絡者,甲方得依當時情形為必要之處置,緊急聯絡人、乙方、丙方或其繼承人不得提出異議或請求損害賠償。緊急聯絡處所、電話或傳真如有變更,乙方、丙方或緊急聯絡人未即告知甲方,致甲方無法聯絡者,亦同。但甲方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十三條  乙方或丙方擅自變更使用甲方所提供之設施者,甲方得逕行回復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因此所生費用或其他損害,甲方得檢附單據於乙方繳納之保證金內扣抵。
  乙方或丙方經甲方同意變更使用其所提供之設備,或另行增設新設施,其費用應由乙方自行負責,且該等經變更或新增之設施於契約期滿或終止時,甲方得為必要之處置,乙方不得拆除及請求賠償。

第 十四條  乙方或丙方於訂立契約時,以詐術使甲方誤信丙方符合進住條件或為其他虛偽之意思表示,使甲方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甲方得終止契約。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應先予制止,無效後得終止契約:
一、患有精神病、法定傳染病,或其他健康狀況改變,或喪失生活自理能力,致不符合進住條件者。但甲方於契約終止後,經乙方或丙方或其家屬、緊急聯絡人、連帶保證人請求者,應協助轉送丙方至其他機構養護或醫療。
二、擅自讓與他人住用者。
三、違反甲方規定留宿親友,經警告三次仍不改善者。
四、無正當理由而於院外生活連續達兩個月以上或一年內空置寢室累積達三個月者。
五、故意毀損甲方之設備或物品,情節重大者。
六、違反規定使用甲方設備,致妨礙公共安全或衛生,情節嚴重者。
七、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八、鬥毆、吸毒、竊盜、妨害風化而有嚴重影響公共秩序或安寧等情事者。
九、持有槍炮、彈藥、刀械、毒品或其他嚴重妨礙公共安全之物品者。
十、與其他安養者發生嚴重爭執,經甲方以換房或其他方式勸解仍未改善,致影響團體生活者。

第 十五條  本契約期滿,未經雙方另定書面契約者,進住安養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但甲方應於期滿前一個月通知乙方及丙方。
  甲方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非因第七條、第九條或第十四條所定情形之一,不得終止契約。
  當安養契約終止後,丙方倘無法自立生活,甲方應予妥適轉介至適當安養機構,若有老人福利法第二十七條之原因者,應通報地方政府得依法予以適當安置。
  本契約期限屆滿前,乙、丙方得終止契約,但由乙方為之者,以為丙方之利益為限,並應於一個月前通知甲方。

第 十六條  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丙方得不經前條第四項後段之期限,逕行通知終止契約。
一、甲方或其使用人於訂立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乙方或丙方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甲方之受雇人或其使用人對於丙方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甲方之受雇人、使用人或其他安養者患有法定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但甲方已將該受雇人、使用人或安養者送醫診治,並證明已無傳染之虞者,不在此限。
四、甲方提供丙方居住或生活之處所,危害丙方之安全或健康,或有危害之虞者。
五、甲方未依第十條之約定,提供相當品質之服務,經全體安養者三分之一以上決議通知甲方改善,無效果者。

第 十七條  契約期限屆滿或終止時,甲方應於丙方騰空遷出安養處所後,將乙方所繳保證金扣除乙方積欠之費用或乙方或丙方應負擔之損害賠償之餘額無息返還之。
  契約終止時,甲方應將乙方已繳當月安養費按契約終止後之日數比例退還之。
  乙、丙方依前條第五款終止契約者,甲方應按  個月份之安養費計付違約金。

第 十八條  乙方於契約期限屆滿或終止時,除經甲方書面同意續約外,應協助丙方於七日內遷出安養處所。如不按期遷出者,甲方得按遲延遷出日數向乙方請求安養費,並酌收違約金(但不得逾每日安養費之百分之十),至遷出之日為止,乙方不得異議。
  丙方於遷出安養處所後,所遺留之物品甲方應妥為保管,並應催告限○天以內(不得少於三十日)取回,逾期仍未取回時,視為拋棄,同意甲方任意處置。

第 十九條  丙方於契約存續期間死亡者,契約即為終止,丙方之遺體及其遺留財物依其所立遺囑處理之。
  甲方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知丙方立有遺囑或有嗣後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或有民法所定視為撤回之事由者,乙方、緊急聯絡人、丙方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對於甲方所為之處置不得異議。
  無第一項之遺囑者,乙方或緊急聯絡人或丙方繼承人或家屬於甲方通知十二小時內應即領回丙方之遺體,未領回前,甲方得將遺體逕送殯儀館或移至太平間暫厝。乙方或緊急聯絡人或丙方繼承人或家屬拒不領回者,或無該等人時,甲方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處理之。但意外死亡者,甲方應即報警轉請檢察官辦理相驗手續。
甲方依前三項規定處理丙方遺體所需必要費用,得於保證金或丙方遺留之財產扣抵之,如有不足,甲方得請求乙方、連帶保證人或丙方繼承人償還。
  無第一項之遺囑而乙方未依甲方所定期限會同丙方繼承人處理遺物時,甲方得依民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處理之。

第二十 條  因本契約所生之訴訟同意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及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管轄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甲、乙、丙三方依本契約所訂附件以及經乙、丙方審閱之進住規定,視為契約之一部分,與契約有同一效力。

第二十二條  本契約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處理,並得由甲、乙、丙三方隨時協議補充之。

第二十三條  本契約書一式  份,經甲、乙、丙三方及緊急聯絡人簽名或蓋章後生效,各執一份為憑。如送法院公證,其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甲、乙雙方平均分擔。

契約當事人
甲方:
負責人: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乙方:
住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丙方:
住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緊急聯絡人:
住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中華民國年月日



委託安養定型化契約(未定期限)範本

本契約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經乙、丙方攜回審閱。(契約審閱期間至少為五日)

立契約當事人    (安養機構以下簡稱甲方)    (以下簡稱乙方)
茲為    (消費者以下簡稱丙方)之安養事宜,經甲、乙、丙三方同意依本契約條款履行並簽立條款如下:

第 一 條  甲方提供坐落於  縣(市)  路  段  巷  弄  號  樓  室,約  坪之  人房暨第十條所定之服務,乙方依第四條所定收費標準繳費供丙方進住使用。

第 二 條  本契約期間自簽訂之日起生效。

第 三 條  甲方應於契約生效之日,將以機構為名義之履行營運擔保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證明文件影本各乙份,交付乙方收執。

第 四 條  乙方應繳納保證金、安養費,其數額及繳費方式如下:
一、保證金:乙方應於訂立契約時,一次繳足相當於○個月安養費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元整予甲方,甲方應以機構名義於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儲存保證金,並將專戶影本交付乙方收執。乙方欠繳安養費或其他費用,或對甲方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甲方得定○日(不得少於七日)以上之期限通知乙方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甲方得於保證金內扣抵,其不足數乙方仍應依第七條補足。甲方應以機構名義於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儲存之。
二、安養費:每月  元整,乙方最遲應於進住之日依當月進住日數繳納,並於嗣後每月  日按月繳納。本款安養費,包括膳食費、住宿費、服務費、維護費等,惟不含第六條所應自行負擔費用,其計費數額及內容如下:
(一)膳食費:每月  元,含每日早、午、晚三餐暨節慶加菜。
(二)住宿費:每月  元,由甲方提供第一條所示之房間。
(三)服務費:每月  元,依第十條規定應由甲方提供服務之費用。
(四)維護費:每月  元,用供房舍、電器、車輛、醫療器材等設備之維護。
丙方進住後得提出換房之要求,甲方非因機構內已無可供換房之情形時,不得拒絕。因乙方或丙方之要求換房所生之行政費用,每次○○○元整,由乙方負擔之,但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第 五 條  甲方得依消費者物價指數上漲逾一定幅度時,甲方得比照調整收費,但以消費者物價指數自原收費標準訂定日起上漲超過百分之  時始得為之。調整收費後,消費者物價指數再度上漲超過百分之  時,亦同。甲方如有調整收費之決定時,應於 月前告知乙方。
  甲方得依消費者物價指數下跌逾一定幅度時,甲方應比照調整收費,但以消費者物價指數自原收費標準訂定日起下跌超過百分之  時始得為之。調整收費後,消費者物價指數再度下跌超過百分之  時,亦同。

第 六 條  乙方應為丙方負擔下列費用:
一、個人被服、日用品、營養品、紙尿褲等消耗品。
二、經甲方許可配置之私用電器之電費。
三、私用電話之裝機費及通話費。
四、送外就醫或住院期間所需醫療費用及僱請看護人員之費用。
五、其他因丙方個人原因所生之費用。

第 七 條  保證金扣抵達二分之一時,甲方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通知乙方補足。乙方逾期仍不補足者,甲方應定十日以上期限通知丙方補足,逾期仍不補足者,甲方得終止契約。

第 八 條  丙方外出或其他正當理由而於院外生活,於外出二日前經辦妥甲方所規定之手續者,得按實際院外生活日數請求無息退還每日○○○元之膳食費。
  甲方於丙方辦理前項手續時,得酌情通知乙方。

第 九 條  丙方應於約定進住日○○○或契約生效日起○○日內進住。逾期仍未進住者,甲方得終止契約,並得將乙方已繳當月之安養費用依逾期日數按日扣除   元後無息退還。但最高不得逾已繳費用之百分之十。
丙方得於進住之日起三十日內主動終止契約,甲方不得拒絶。乙方應依實際進住日數按日支付甲方每日   元。
甲方應乙、丙方之特殊請求而為進住之購置,因前二項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得請求乙方賠償。

第 十 條  甲方至少應對丙方提供下列服務:
一、生活服務:膳食、床被單洗滌、居住環境整理、聯繫親友等日常生活事項、陪同就醫或其他福利服務。
二、休閒服務:
(一)書報、雜誌、電視、音樂等。
(二)慶生會、社團活動。
(三)戶外活動、旅遊踏青、參觀訪問。(視情形另計費用)
(四)其他有益老人身心健康之活動。(視情形另計費用)
三、諮詢服務:
(一)社工輔導及諮詢。
(二)醫療保健之指導、問答及演講。
  前項所定服務之內容詳如附件一。
  乙、丙方於締約時,如有丙方之醫療資料記載醫囑事項,得提供甲方為必要之照顧。

第 十一條  丙方發生急、重傷、病或其他緊急意外事故時,甲方應採取適當救護措施,並即通知乙方及緊急聯絡人,如情況緊急,並應即刻送醫治療。
  甲方違背前項義務,致使丙方受有實際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乙方亦得依相關法律規定,向甲方請求賠償其損害。

第 十二條  有關丙方就緊急事故急、重傷、病處理或其他必要之安養事項之通知,乙方及丙方共同指定為    緊急聯絡人。
  緊急聯絡人,就前項所定事項負有妥善處理之義務,並指定  縣(市)  路  段  巷  弄  號  樓為甲方通知之處所(聯絡電話:      ;傳真號碼:   ;電子信箱:       )。
  緊急聯絡人經甲方通知後未及時處理或甲方依上開緊急聯絡處所、電話或傳真而無法聯絡者,甲方得依當時情形為必要之處置,緊急聯絡人、乙方、丙方或其繼承人不得提出異議或請求損害賠償。緊急聯絡處所、電話或傳真如有變更,乙方、丙方或緊急聯絡人未即告知甲方,致甲方無法聯絡者,亦同。但甲方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十三條  乙方或丙方擅自變更使用甲方所提供之設施者,甲方得逕行回復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因此所生費用或其他損害,甲方得檢附單據於乙方繳納之保證金內扣抵。
  乙方或丙方經甲方同意變更使用其所提供之設備,或另行增設新設施,其費用應由乙方自行負責,且該等經變更或新增之設施於契約終止時,甲方得為必要之處置,乙方不得拆除及請求賠償。

第 十四條  乙方或丙方於訂立契約時,以詐術使甲方誤信丙方符合進住條件或為其他虛偽之意思表示,使甲方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甲方得終止契約。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應先予制止,無效後得終止契約:
一、患有精神病、法定傳染病,或其他健康狀況改變,或喪失生活自理能力,致不符合進住條件者。但甲方於契約終止後,經乙方或丙方或其家屬、緊急聯絡人、連帶保證人請求者,應協助轉送丙方至其他機構養護或醫療。
二、擅自讓與他人住用者。
三、違反甲方規定留宿親友,經警告三次仍不改善者。
四、無正當理由而於院外生活連續達兩個月以上或一年內空置寢室累積達三個月者。
五、故意毀損甲方之設備或物品,情節重大者。
六、違反規定使用甲方設備,致妨礙公共安全或衛生,情節嚴重者。
七、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八、鬥毆、吸毒、竊盜、妨害風化而有嚴重影響公共秩序或安寧等情事者。
九、持有槍炮、彈藥、刀械、毒品或其他嚴重妨礙公共安全之物品者。
十、與其他安養者發生嚴重爭執,經甲方以換房或其他方式勸解仍未改善,致影響團體生活者。

第 十五條  甲方非因第七條、第九條或第十四條所定情形之一,不得終止契約。
  當安養契約終止後,丙方倘無法自立生活,甲方應予妥適轉介至適當安養機構,若有老人福利法第二十七條之原因者,應通報地方政府得依法予以適當安置。
  乙、丙方得終止契約,但由乙方為之者,以為丙方之利益為限,並應於一個月前通知甲方。

第 十六條  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丙方得不經前條第三項後段之期限,逕行通知終止契約。
一、甲方或其使用人於訂立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乙方或丙方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甲方之受雇人或其使用人對於丙方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甲方之受雇人、使用人或其他安養者患有法定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但甲方已將該受雇人、使用人或安養者送醫診治,並證明已無傳染之虞者,不在此限。
四、甲方提供丙方居住或生活之處所,危害丙方之安全或健康,或有危害之虞者。
五、甲方未依第十條之約定,提供相當品質之服務,經全體安養者三分之一以上決議通知甲方改善,無效果者。

第 十七條  契約終止時,甲方應於丙方騰空遷出安養處所後,將乙方所繳保證金扣除乙方積欠之費用或乙方或丙方應負擔之損害賠償之餘額無息返還之。
  契約終止時,甲方應將乙方已繳當月安養費按契約終止後之日數比例退還之。
  乙、丙方依前條第五款終止契約者,甲方應按  個月份之安養費計付違約金。

第 十八條  乙方於契約期限屆滿或終止時,除經甲方書面同意續約外,應協助丙方於七日內遷出安養處所。如不按期遷出者,甲方得按遲延遷出日數向乙方請求安養費,並酌收違約金(但不得逾每日安養費之百分之十),至遷出之日為止,乙方不得異議。
  丙方於遷出安養處所後,所遺留之物品甲方應妥為保管,並應催告限○天以內(不得少於三十日)取回,逾期仍未取回時,視為拋棄,同意甲方任意處置。

第 十九條  丙方於契約存續期間死亡者,契約即為終止,丙方之遺體及其遺留財物依其所立遺囑處理之。
  甲方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知丙方立有遺囑或有嗣後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或有民法所定視為撤回之事由者,乙方、緊急聯絡人、丙方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對於甲方所為之處置不得異議。
  無第一項之遺囑者,乙方或緊急聯絡人或丙方繼承人或家屬於甲方通知十二小時內應即領回丙方之遺體,未領回前,甲方得將遺體逕送殯儀館或移至太平間暫厝。乙方或緊急聯絡人或丙方繼承人或家屬拒不領回者,或無該等人時,甲方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處理之。但意外死亡者,甲方應即報警轉請檢察官辦理相驗手續。
甲方依前三項規定處理丙方遺體所需必要費用,得於保證金或丙方遺留之財產扣抵之,如有不足,甲方得請求乙方、連帶保證人或丙方繼承人償還。
  無第一項之遺囑而乙方未依甲方所定期限會同丙方繼承人處理遺物時,甲方得依民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處理之。

第二十 條  因本契約所生之訴訟同意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及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管轄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甲、乙、丙三方依本契約所訂附件以及經乙、丙方審閱之進住規定,視為契約之一部分,與契約有同一效力。

第二十二條  本契約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處理,並得由甲、乙、丙三方隨時協議補充之。

第二十三條  本契約書一式  份,經甲、乙、丙三方及緊急聯絡人簽名或蓋章後生效,各執一份為憑。如送法院公證,其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甲、乙雙方平均分擔。

契約當事人
甲方:
負責人: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乙方:
住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丙方:
住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緊急聯絡人:
住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中華民國年月日

























安養定型化契約範本附件

附件一:(第十條)服務項目
項目
生活服務
細目    數量  備註
膳食
床被單洗滌
居住環境整理
聯繫親友
陪同就醫
其它(請明列)

項目
休閒服務
細目       數量  備註
電視
書報
雜誌
卡拉OK
慶生會
戶外活動
旅遊踏青
參觀訪問
社團活動
其它(請明列)

項目
諮詢服務
細目       數量  備註
社工輔導
社工諮詢
醫療保健
醫療保健指導
醫療保健演講
其它(請明列)

附件二遺囑
格式一
立遺囑人      (民國  年  月 日生)如於 貴機構安養期間亡故,就存放於安養機構內之遺產及身後事項,願依以下各項處理之:
一、 指定    (地址:         )為遺囑執行人。
二、 遺體處理:
□火葬  □土葬  □其他      
三、 住室內遺留私人物品:
四、
五、
立遺囑人: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址:
代筆人: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址:
見證人: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址:
見證人: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址:
見證人: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址:
*參考法條:
 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 「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格式二
依上述意旨,由立遺囑人自書全文、簽名。

*參考法條:
 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 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附件三緊急事故處理同意書
  本人就居住 貴機構(地址:             )期間,因本人發生急、重傷病或其他緊急情形時,或就有關安養之應通知事項,茲指定    為緊急聯絡人,得辦理下列事項:
一、
二、
三、
四、
五、
本人並同意緊急聯絡人如經 貴機構通知後未及時處理者,貴機構得辦理下列事項:
一、
二、
三、
四、
五、
立同意書人:
緊急聯絡人: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戶籍地址:
聯絡地址:
聯絡電話:
傳真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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