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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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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廣播電視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日期:111-11-08
資料來源:消費者保護處

前行政院新聞局 88 年 5 月 18 日(88)建廣五字第 07710 號函依據有線廣播 電視法第 55 條公告,自 88 年 11 月 18 日起實施

前行政院新聞局 89 年 11 月 3 日(89)正廣五字第 16565 號函公告修正第 2 條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99 年 3 月 16 日通傳營字第 09941011110 號令公告修 正第 3 條、第 3 條之 1、第 9 條及第 14 條之 1,自公告後 6 個月實施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99 年 4 月 30 日通傳營字第 09941023790 號公告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於金融機構成立「履約保證準備金專戶」之金額計算 方式,並自公告後施行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111 年 4 月 21 日通傳平臺決字第 11141009000 號函 公告修正,並自 111 年 4 月 20 日生效;原「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 線播送系統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名稱並修正為「有線廣播電視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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