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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113/03/29
資料來源: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內政部

中央政府

依據《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規定,總統、副總統自第9任起,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之。下設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5院,分別行使職權。

  • 總統府。

    總統府

總統

總統、副總統任期4年。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國家,統率全國陸海空軍,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宣布戒嚴、任免文武官員、授與榮典、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以及行使締結條約及宣戰、媾和之權。總統依據憲法行使職權,總統府置秘書長1人、副秘書長2人,另置資政、國策顧問及戰略顧問,對國家大計及戰略、國防等事項,向總統提供意見,並備諮詢。總統府幕僚組織及直屬機關詳見附錄表2 。

行政院

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置院長1人,由總統任命;副院長1人、政務委員7至9人,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行政院會議,以院長為主席,議決重大施政方針及向立法院提出法律、預算、戒嚴、大赦、宣戰、媾和、條約等案。中央行政機關及其職掌詳見附錄表3

立法院

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直接選舉之立法委員組成,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立法院得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對總統、副總統提出彈劾案及對監察院審計部審計長之任命行使同意權,並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職權。立法院置院長、副院長各1人,由立法委員互選產生。立法委員自第7屆(97年)起由225人減為113人,任期4年。有向行政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並決議或覆議行政院重要政策。

司法院

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訟訴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司法院置大法官 15人,並以其中1人為院長、1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大法官依法成立憲法法庭,依《憲法訴訟法》審理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機關爭議案件、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地方自治保障案件、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等案件。司法院設各級法院、行政法院及懲戒法院,憲法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法獨立審判,並為終身職。

考試院

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置院長、副院長各1人,考試委員7-9人,任期4年,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考試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考試院之職掌,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規定為:

  • 考試。
  • 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
  • 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

考試院下設考選部、銓敘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

監察院

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置監察委員29人,並以其中1人為院長,1人為副院長,任期6年,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監察院設審計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審計長應於行政院提出決算後3個月內,依法完成審核,並提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監察院為行使審計權,設審計部。

地方政府

地方制度沿革

自39年4月訂定《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開始實施地方自治,及56年、68年分別訂頒臺北市、高雄市各級組織及實施地方自治綱要,並成立地方自治機關及選舉體系。為貫徹地方制度法治化,83年制定《省縣自治法》及《直轄市自治法》,建立地方自治之法制體系,臺灣省省長、臺北市市長、高雄市市長於83年底首次由民選產生,87年精省。88年制定《地方制度法》,整合地方制度基本法制規範。

行政區劃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地方劃分為省、直轄市。省劃分為縣、市;縣劃分為鄉、鎮、縣轄市。直轄市及市均劃分為區。

98年修正《地方制度法》,增訂縣市改制或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規定。行政院並於98年8月27日核定,經內政部98年9月1日發布,自99年12月25日起,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臺中縣市合併改制為臺中市、臺南縣市合併改制為臺南市、高雄縣市合併改制為高雄市。行政院再於102年5月3日核定桃園縣改制直轄市計畫,經內政部102年5月31日發布,並自103年12月25日起桃園縣改制為桃園市。

由於縣市改制直轄市後,原山地鄉改制為區,依法不再實施自治。為落實保障原住民族政治參與的精神,並積極回應原住民社會意見,《地方制度法》於103年增訂第4章之1有關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自治之相關規定,讓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具有實施自治的法源依據,以辦理其區長及區民代表選舉,並享有相關地方自治權限。

目前我國有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臺中市、臺南市及高雄市等6個直轄市。縣(市)則有宜蘭縣、新竹縣、苗栗縣、彰化縣、南投縣、雲林縣、嘉義縣、屏東縣、花蓮縣、臺東縣、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基隆市、新竹市、嘉義市等13縣3市。鄉(鎮、市、區)合計有146鄉、38鎮、14縣轄市及170區。

直轄市、縣(市)

直轄市及縣(市)為我國第1層級的地方自治團體。直轄市設直轄市議會,由直轄市民依法選出直轄市議員,組成直轄市議會行使直轄市立法權;設直轄市政府,由直轄市民依法選出直轄市長1人,對外代表直轄市,綜理直轄市政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各機關及員工,辦理直轄市自治事項及執行委辦事項。

縣(市)設縣(市)議會,由縣(市)民依法選出縣(市)議員,組成縣(市)議會行使縣(市)立法權;設縣(市)政府,由縣(市)民依法選出縣(市)長1人,對外代表縣(市),綜理縣(市)政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辦理縣(市)自治事項及執行委辦事項。

鄉、鎮、縣轄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

鄉、鎮、縣轄市(以下簡稱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山地原住民區)為我國第 2 層級的地方自治團體,設鄉(鎮、市)民代表會及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由鄉(鎮、市、區)民依法選出之鄉(鎮、市)民代表及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組成,行使鄉(鎮、市)及山地原住民區之立法權;設鄉(鎮、市)公所及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由鄉(鎮、市、區)民依法選出鄉(鎮、市)長及山地原住民區長 1 人代表鄉(鎮、市)及山地原住民區,綜理鄉(鎮、市)及山地原住民區政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辦理鄉(鎮、市)及山地原住民區自治事項及執行委辦事項。(相關資訊請參考內政部民政服務專區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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