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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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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重女性生育自主權 政院通過「人工生殖法」修正草案

日期:114-12-11
資料來源:新聞傳播處

尊重女性生育自主權,落實「兒童最佳利益」之保護,行政院會今(11)日通過衛生福利部擬具之「人工生殖法」修正草案,將函請立法院審議。

 

行政院副院長鄭麗君指出,《人工生殖法》自民國96年施行以來,僅限異性婚姻夫妻適用人工生殖技術,此規定對於未婚、離婚、喪偶及同婚等女性群體,已無法平等保障其經營家庭生活的基本權利。

 

鄭副院長表示,本次修正《人工生殖法》,是以尊重女性生育自主權為基本理念,將未婚及同婚女性納入適用對象,平等對待其經營家庭生活之權利,同時落實「兒童最佳利益」之保護,明確規範人工生殖子女之法律地位,完善母子權益與家庭支持體系,確保每個家庭能在法律保障下平等發展。

 

鄭副院長指出,本案送請立法院審議後,請衛福部積極與立法院朝野各黨團溝通協調,早日完成立法程序。

 

本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擴大本法適用對象,並於本法立法目的增訂維護本法適用對象經營家庭生活之權利;修正本法有關受術配偶及未婚女性之定義、適用對象之受術要件及其所適用之人工生殖技術,另增訂人工生殖機構於實施人工生殖前應確認受術對象符合本法有關規定。(修正條文第1條、第3條、第6條、第7條、第14條及第15條)

 

(二)為落實兒童權利公約第三條對兒童最佳利益之保護,並考量人工生殖技術創造生命應審慎為之,增訂夫妻、女同性雙方或未婚女性於接受人工生殖前,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專業機構為人工生殖子女利益評估之規定。(修正條文第8條)

 

(三)女同性雙方之一方得植入以他方之卵子與第三人捐贈之精子結合形成之胚胎實施人工生殖,是類人工生殖方式應得女同性雙方之同意並經公證。(修正條文第16條)

 

(四)人工生殖機構就受術對象所為檢查及評估應製作紀錄,並應依醫療法有關病歷之規定製作、保存及管理紀錄,另應將紀錄事項通報至中央主管機關建立之人工生殖資料庫。(修正條文第19條、第23條、第24條)

 

(五)增訂女同性雙方與未婚女性之生殖細胞及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銷毀規定;經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同意得延長胚胎保存年限至十五年。(修正條文第30條至第32條)

 

(六)增訂女同性雙方及受術未婚女性所生人工生殖子女之法律地位;刪除受術夫妻受詐欺或脅迫而為同意之一方提起婚生子女否認之訴規定,避免人工生殖子女陷於非婚生地位之不利益。(修正條文第35條至第39條)

 

(七) 增訂人工生殖子女得知悉其生殖細胞來源之捐贈人身高、血型、膚色及國籍等特定資料之血緣認知權規定。(修正條文第40條至第4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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