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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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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會通過「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日期:108-01-03
資料來源:新聞傳播處

行政院會今(3)日通過司法院擬具的「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由行政院與司法院會銜送請立法院審議。


行政院長賴清德表示,該草案是為加強被害人保護,就侵害被害人生命、身體、自由及性自主等影響人性尊嚴至鉅的案件,引進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以提升被害人訴訟地位,並落實司法改革國是會議關於「建構維護被害人尊嚴之刑事司法」的決議。


賴院長指出,為更強化被害人參與訴訟的相關權利,行政院另增提對案,請法務部後續與司法院及立法院溝通協調,早日完成修法程序。


該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第二編「第一審」第一章「公訴」第一節「偵查」增訂偵查中移付調解及轉介修復式司法程序之規定:
明定檢察官於偵查中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被害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聲請轉介修復。(修正條文第248條之2)
(行政院另增訂第248條之1及第248條之2,原第248條之2改列第248條之3)

二、第二編「第一審」第一章「公訴」第三節「審判」:
(一)增訂審判中隱私保護及隔離遮蔽之規定:
為維護被害人之名譽及隱私,避免造成被害人之二度傷害,明定法院於審判中應注意被害人或其家屬隱私之保護,及得依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利用遮蔽設備,將被害人與被告、旁聽人適當隔離。(修正條文第271條之2)
(二)增訂被害人陪同措施之規定:
為協助被害人於審判中到場時維持情緒穩定,明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於審判中, 得陪同被害人在場。(修正條文第271條之3)
(行政院對於第271條之3與司法院有不同意見)
(三)增訂審判中移付調解及轉介修復式司法程序之規定:
明定法院於審理中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被害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聲請轉介修復。(修正條文第271條之4)

三、增訂第七編之三「被害人訴訟參與」部分相關條文:
(一)為維護重大犯罪被害人參與訴訟程序之權利,明定得聲請參與訴訟之資格及案件類型:
為賦予重大犯罪被害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程序之權利,明定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類型。另於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時,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聲請訴訟參與。(修正條文第455條之38)
(行政院對於第455條之38與司法院有不同意見)
(二)聲請訴訟參與之程式及裁定:
明定聲請訴訟參與之法定程式,俾利法院審核。法院受理訴訟參與之聲請,應審核其是否符合法定程式及要件,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於徵詢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一切情事後,應為准駁之裁定。如法院裁定准許後因嗣後情事變更,而認有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裁定,及明定關於准許、駁回訴訟參與及撤銷原裁定之裁定,均不得抗告。(修正條文第455條之39、第455條之40)
(行政院對於第455條之39、第455條之40與司法院有不同意見)
(三)訴訟參與人選任代理人及指定代理人之規定:
為落實犯罪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確保訴訟參與人有效行使本編所定之權益,明定訴訟參與人得隨時選任代理人。有關代理人人數、資格之限制、選任程序、文書之送達及指定代理人之案件類型,準用第28條至第30條、第31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第2項至第4項及第32條之規定。(修正條文第455條之41)
(四)訴訟參與人之資訊取得權:
為使訴訟參與人得以知悉訴訟進行程度及卷證資料內容,明定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之複本,以保障訴訟參與人卷證獲知之權利。(修正條文第455條之42)
(五)訴訟參與人於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受通知及在場權,及對準備程序事項陳述意見之權利:
明定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均應通知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到場。法院於行準備程序,處理第273條第1項各款事項時,並應聽取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修正條文第455條之43、第455條之44)
(六)有多數訴訟參與人時選定或指定代表人之規定:
於有多數訴訟參與人之情形,明定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全體或一部訴訟參與人參與訴訟。如未自行選定代表人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限期命為選定,逾期未選定者,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並由經選定或指定之代表人行使本編所定訴訟參與之權利。(修正條文第455條之45)
(七)訴訟參與人對證據表示意見及辯論證據證明力之權利: 明定每調查一證據畢,審判長應詢問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有無意見,並賦予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辯論證據證明力之機會。(修正條文第455條之46)
(八)訴訟參與人詢問被告之權利:
賦予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審判長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前,詢問被告之機會。審判長除認其有不當者外,不得限制或禁止之。(修正條文第455條之47)
(九)訴訟參與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權利:
明定審判長於行第289條第3項程序前,應予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修正條文第455條之48)
(行政院對於第455條之48與司法院有不同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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