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落實「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精神,讓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得向他方請求贍養費,行政院會今(5)日通過法務部擬具的「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由行政院函請司法院會銜,送請立法院審議。
蘇院長指出,本次修正係為落實「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的精神,讓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得向他方請求贍養費,以補償其對婚姻家庭的貢獻。本案送請立法院審議後,請法務部會同司法院與立法院朝野各黨團溝通協調,儘速完成修法程序。
法務部指出,離婚後財產上效力規範周全與否,攸關離婚制度的良窳,現行民法親屬編有關贍養費規定,自民國20年公布施行以來未曾修正,為落實法律有效保障離婚配偶的權益,法務部通盤檢討贍養費制度,期能在法制面與時俱進,在執行面能符合社會實際需求,並具體貫徹「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第29號一般性建議意旨,因此提出「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次修正,明確規範請求贍養費之要件、方式,將使離婚後財產上效力的規範更臻完善,保障因離婚而無謀生能力者的生活。
該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贍養費規定之增修,修正結婚無效及結婚經撤銷之準用條文。(修正條文第999條之1)
二、離婚後贍養費給付部分:
(一)修正贍養費請求權成立之要件及行使方式。(修正條文第1057條)
(二)明定減輕或免除贍養義務人給付義務之事由。(修正條文第1057條之1)
(三)明定贍養費給付程度之權衡依據。(修正條文第1057條之2)
(四)明定贍養費請求權及未到期之定期金給付,因贍養權利人之再婚或死亡而消滅。(修正條文第1057條之3)
(五)明定贍養費請求權之時效。(修正條文第1057條之4)
(六)明定夫妻雙方離婚,非因生活陷於困難而自行約定贍養費者,不適用前五條規定。(修正條文第1057條之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