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擴大保護著作權人並兼顧大眾使用需求,以及健全我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內部治理,行政院會今(8)日通過經濟部擬具的「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函請立法院審議。
行政院長蘇貞昌指出,「著作權法」修正主要是為因應數位科技及網路快速發展的實際需要,既擴大保護著作權人,也兼顧大眾使用需求,尤其增訂遠距教學、圖書館內提供線上閱覽、線上考試等合理使用,也放寬民眾非營利活動上的利用,例如晨運時帶自己的收音機設備播放音樂跳舞等,並刪除過苛的刑事責任,有助建構更優質的著作權環境。此外,著作權集體管理有其必要,「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修正將有助健全我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內部治理,提升公信力、保障權利人及利用人之權益。
蘇院長表示,請主管機關並積極與立法院朝野黨團溝通協調,早日完成修法程序。
經濟部表示,隨數位科技與網路快速發展,為與時俱進及因應時代發展需要,建構良好的著作權環境,針對我國產業發展及實務上重要著作權問題,參酌先進國家的著作權法制,擬具「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及,為解決著作權集管團體良善治理規範與著作權專責機關監督輔導規定尚有不足等問題,因此擬具「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上述二法案修正重點如下:
一、「著作權法」部分條文草案部分:
(一) 因應科技發展需要,整併及修正著作財產權之無形權能。(修正條文第3條)
(二) 為符合契約自由原則及產業需求,修正著作財產權歸屬規定。(修正條文第11條及第12條)
(三) 為促進著作流通利用,修正著作人格權規定。(修正條文第3條及第15條)
(四) 因應網路及數位時代需求,增修著作財產權限制規定。(修正條文第44條至第48條、第48條之2、第50條至第52條、第54條至第55條之1、第57條、第61條及第63條至第65條)
(五) 為兼顧著作流通與文化傳承,增訂著作財產權人不明之強制授權。(修正條文第69條之1)
(六) 為促進著作之利用,增訂著作財產權質權登記規定。(修正條文第78之1)
(七) 為減輕被害人舉證責任,修正損害賠償規定。(修正條文第88條)
(八) 避免罪責不相符情形,修正不合時宜之刑事責任規定。(修正條文第91條至第93條之1)
(九) 為維護合法視聽著作流通之信賴利益,增訂不溯及既往規定。(修正條文第111條之1)
二、「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一) 申請許可設立集管團體部分:
- 增訂申請設立許可時應檢附申請日前六個月內之發起人會議紀錄及簽名冊,以及發起人享有著作財產權著作之著作人資訊。(修正條文第4條)
- 修正集管團體發起人之消極資格,以符合人民團體法規定。(修正條文第6條及第6條之1)
- 增訂申請設立集管團體應諮詢公眾意見之規定。(修正條文第4條之1)
(二) 集管團體良善治理部分:
- 增訂集管團體對其會員著作應為合理審查及對公眾提供相關資訊之規定。(修正條文第12條及第27條)
- 增訂集管團體經命令解散,視為會員退會事由之規定,並刪除現行係於命令解散處分確定時,管理契約始終止之規定,使集管團體與會員間之法律關係能儘速確定。(修正條文第13條及第48條)
- 增訂董事、監察人消極資格及其任期、連任之限制。(修正條文第15條、第15條之1及第47條之1)
- 增訂集管團體應有內部控制措施之規定。(修正條文第19條之1)
- 增訂集管團體應編造之財務報表內容,且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上網供大眾查閱。(修正條文第21條及第22條)
- 增訂集管團體使用報酬收入應於金融機構設置專戶儲存。(修正條文第38條)
(三) 著作權專責機關監督輔導部分:
- 增訂著作權專責機關得令集管團體限期申報財務處理情形,並得令集管團體限期提出財務改善計畫。(修正條文第41條)
- 增訂著作權專責機關得逕自解任集管團體違法人員之規定。(修正條文第42條)
- 提高集管團體違反第41條第3項規定之罰鍰額度,以強化著作權專責機關對集管團體監督、輔導之職權。(修正條文第44條)
- 增訂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廢止集管團體許可之事由,包括擅自挪用會員使用報酬分配款、未依法分配使用報酬或有其他違反法令或章程情形,情節重大且仍未改正等。(修正條文第45條)
- 增訂集管團體經命令解散時之相關配套措施規定。(修正條文第48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