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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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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院通過「海洋污染防治法」修正草案 跨部會合作取得海洋產業發展與環境保護的平衡

日期:112-03-30
資料來源:新聞傳播處

為賦予海洋委員會對海洋環境的管理效能,並透過跨部會合作,取得海洋產業發展與海洋環境保護間的平衡,以符合國際趨勢,行政院會今(30)日通過「海洋污染防治法」修正草案,將送請立法院審議。
 

行政院長陳建仁表示,臺灣四面環海,坐擁海洋豐富資源,政府推動海洋產業發展,但對海洋環境的保護更是格外重視。繼行政院今(2023)年2月2日通過「海洋產業發展條例」草案後,今日再送出本次修法,進一步賦予海洋委員會對海洋環境的管理效能,也希望透過跨部會的合作,在海洋產業發展與海洋環境保護間取得平衡,以符合國際趨勢。本案送請立法院審議後,請海委會積極與立法院朝野各黨團溝通協調,早日完成修法程序。
 

本草案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及增訂名詞定義。(修正條文第三條及第四條)
 

二、增訂中央主管機關發布國家海洋污染防治白皮書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七條)
 

三、增訂各類港口管理機關及事業機構對港區水質及底泥檢測管理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
 

四、增訂地方主管機關應訂定管轄範圍內之海洋污染緊急應變計畫。(修正條文第十條)
 

五、增訂徵收海洋污染防治費、成立海洋污染防治基金與其徵收對象及用途等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
 

六、增訂陸源廢棄物之清除權責規定,以強化源頭管理。(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七、增訂對海洋設施、漁業設施與其他人工構造物之查核及除役計畫之規範。(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八、修正防止陸源污染之規定範圍,並增訂污染潛勢行為之類型。(修正條文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
 

九、修正防止海域工程及海洋設施污染之規定,針對達一定規模以上,且具較高污染潛勢之利用海洋設施行為進行管理,並增訂利用海洋設施致嚴重污染海洋或有嚴重污染海洋之虞時之處理規範。(修正條文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
 

十、修正防止海上處理廢棄物污染之規定,且原則上禁止海上焚化,並修正乙類物質棄置規範。(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
 

十一、修正下列防止船舶對海洋污染之規定:
 

(一)增訂港口管理等機關查驗船舶之項目,以及受檢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二)港口管理機關及事業機構收受、處理船舶污染物數量之紀錄應保存,並按時申報。(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三)增訂船身清洗致污染海洋或有污染海洋之虞時之處理規範。(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四)增訂未在我國依法設立分公司之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其船舶違反本法而處罰鍰者,於繳清罰鍰或提供足額擔保前,主管機關得採取禁航等保全措施。(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十二、修正下列責任及救濟之規定:
 

(一)增訂各有關機關依本法求償採取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所生費用之項目。(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二)修正因違反本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及費用負擔,於未履行或有不履行之虞者,主管機關得採取禁航、限制船舶所有人或重要船員離境之保全措施,並限縮規範對象為未在我國依法設立分公司之外國籍船舶。(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
 

(三)增訂主管機關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採取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所生費用債權之優先順位,及為保全依本法所生相關債權,得免提供擔保向法院或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
 

十三、配合相關條文之修正,修正罰則內容,並調整處罰額度;增訂吹哨者條款;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行政裁罰準則、追繳不法所得利益、民眾得檢舉違反本法之行為及罰鍰提撥檢舉獎金等規範。(修正條文第四十條至第六十四條)
 

十四、增訂本法涉及國際事務部分得參照國際公約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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