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增進我國電子簽章普及運用,明定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功能上等同實體文件及簽章,以確認電子簽章的法律效益,行政院會今(29)日通過數位發展部擬具的「電子簽章法」修正草案,將函請立法院審議。
行政院長陳建仁表示,為增進我國電子簽章普及運用,數位部提出「電子簽章法」修正草案,明定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功能上等同實體文件及簽章,以確認電子簽章的法律效益。院長期盼透過本次修法,能促進臺灣在數位經濟、電子化政府、電子交易、數位金融及電子商務等領域更蓬勃發展。本案請數位部積極與立法院朝野各黨團溝通協調,早日完成修法程序,以符合社會各界對本項法案的期待。
數位部表示,隨著全球數位轉型趨勢,民眾對電子文件、電子簽章等數位化解決方案的需求大增,為因應數位經濟和數位服務的快速發展,爰擬具「電子簽章法」修正草案。本次修法將有助於社會大眾依應用需求,選用不同法律效力強度的電子簽章,增進電子簽章普及運用,讓電子簽章充分發揮提升效率、減少成本、確保交易安全及減少環境負擔等優勢。
本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定明數位簽章為電子簽章的一種類型,使電子簽章與數位簽章關係明確化。(修正條文第2條第3款)
二、明定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不得僅因其電子形式而否認其法律效力。(修正條文第4條)
三、為兼顧數位化需求與數位包容,除相對人已同意採用電子形式外,應於採用電子形式之前,以合理方式給予相對人反對之機會,並告知未反對者推定同意採用。(修正條文第5條第4項)
四、明定經政府許可具備憑證機構所簽發憑證之數位簽章具有「推定」為親自簽名或蓋章之效力。(修正條文第6條)
五、為提升智慧政府對電子文件、電子簽章之應用,刪除現行條文中「行政機關得公告排除本法之適用」部分,行政機關欲排除使用「電子簽章法」,應以「法律」排除,並給予過渡期間。(修正條文第11條暨第19條)
六、外國憑證機構之許可原則增列「技術對接合作」。(修正條文第1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