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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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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全教保服務體系 政院通過「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修正草案

日期:111-03-03
資料來源:新聞傳播處

為健全教保服務體系,回應各界期待並解決實務問題,行政院會今(3)日通過教育部擬具的「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修正草案,將函請立法院審議。
 

行政院長蘇貞昌表示,本案送請立法院審議後,請教育部積極與立法院朝野各黨團溝通協調,早日完成修法程序。
 

教育部表示,為使現行教保服務機構的其他服務人員消極資格更臻明確,以及回應各界對於教保服務人員消極資格規範及處理方式的期待,同時解決教保服務機構現場實務遭遇的問題,以利推動政府機關(構)員工子女公共化教保服務,因此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修正草案。
 

該兩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部分:
 

(一)增列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設立之托兒設施為非營利幼兒園者,其招收幼兒順序之規定;政府提供之教保服務補助費用及育兒津貼,其請領權利及存入專戶內之存款,不得扣押、讓與、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修正條文第7條)
 

(二)醫院及依商業登記法登記之獨資或合夥組織得興辦幼兒園;以各級學校教學場所辦理幼兒園者,不受建築法規限制。(修正條文第8條)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機關(構)、軍警校院、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醫療法人得設立非營利幼兒園;政府機關(構)、國立各級學校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或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其使用公有之不動產,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非營利性質法人使用;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非營利幼兒園或提供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不受政府採購法之限制,並增列學校財團法人得接受政府機關(構)及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委託辦理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修正條文第9條及第10條)
 

(四)將校內已設置專任護理人員者,其附設之幼兒園得免再置護理人員之規定,擴及至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附設幼兒園之班級數得與學校班級數合併計算內部單位與專任輔導教師、專業輔導人員、護理人員及其他人員之員額。(修正條文第17條)
 

(五)修正其他服務人員之消極資格規定,並據以修正相關通報、資訊蒐集、查詢、停職及復職後薪資補發之規定。另修正定明負責人有消極資格,應廢止教保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有消極資格,應令教保服務機構更換之情形。(修正條文第23條及第24條、第26條至第29條)
 

(六)有本法、「教師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定消極資格情形者,教保服務機構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及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之處理方式。(修正條文第25條)
 

(七)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及違反規定情節重大者之處罰。另,規定教保服務機構應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幼兒團體保險。(修正條文第30條、第34條及第50條)
 

(八)增訂教保服務機構不得以推銷、宣傳、廣告、網路行銷或其他方式,要求父母或監護人購置依規定收取之項目、數額以外之教材、教具或其他物品,及違反規定之處罰。(修正條文第43條、第52條及第54條)
 

(九)刪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幼兒園評鑑方式之規定;並修正教保服務機構進用或異動教職員工時,未依期限報備查之處罰;另增訂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其情節非屬重大者之處罰規定。(修正條文第46條、第53條及第57條)
 

(十)配合本法增訂相關義務規定,增列及修正相關處罰規定並調高裁罰額度;將先限期改善再處罰鍰之規定修正為處以罰鍰並令限期改善,以收裁罰之效。(修正條文第50條、第52條、第54條、第56條至第59條)
 

二、「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修正草案部分:
 

(一)修正教保服務人員之定義。(修正條文第3條)
 

(二)修正幼兒園園長應具備之資格。(修正條文第6條)
 

(三)配合「師資培育法」修正教師資格考試及教育實習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9條)
 

(四)為使教保服務人員之消極資格更臻明確,配合「教師法」及幼照法修正草案之相關規定,修正教保服務人員消極資格相關規定,並增列教保服務人員停聘、停職或停止契約執行及停聘、停職或停止契約執行原因消滅後薪資補發之規定。(修正條文第12條至第17條)
 

(五)增列教保服務機構應建立教保服務人員、主任及組長代理制度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30條)
 

(六)修正禁止進用未具資格者之規定。(修正條文第32條)
 

(七)為強化對幼兒保護,增列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另配合本條例增訂相關義務規定,增列及修正相關處罰之規定並調高裁罰額度。(修正條文第33條、第40條至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49條)
 

(八)配合幼教法之規定,修正本條例所規範提供教保服務者之範疇。(修正條文第6條、第10條、第11條、第16條、第22條至第24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4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第44條、第46條至第4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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