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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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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會通過「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日期:104-04-23
資料來源:新聞傳播處

行政院會今(23)日通過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擬具的「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函請立法院審議。

行政院長毛治國表示,該條例是配合第三方支付所作的修正,可以使電子票證的應用範圍變得更廣,對電子商務的推動很有幫助。請金管會積極與立法院朝野黨團溝通,早日完成立法,未來也會列入優先法案推動。

金管會表示,隨著電子科技發展日新月異,新興科技的應用已逐漸改變支付模式與型態,為維護我國電子票證市場秩序及有效監督管理,並配合「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開放電子票證業務與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得相互兼營,因此擬具「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該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資明確,修正發行機構及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定義。另考量「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對電子支付機構所收受之儲值款項已訂有相關規範,爰多用途支付使用定義將該類型之儲值款項排除適用。(修正條文第3條)
二、為提供電子票證持卡人更多元之支付範圍,開放發行機構發行記名式電子票證於符合一定條件,得依持卡人指示,將儲存於記名式電子票證之款項移轉至同一持卡人之電子支付帳戶,並授權主管機關得限制該移轉金額。(修正條文第5條之1)
三、基於電子票證業務與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互兼營有其實益,修正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得經主管機關核准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電子支付機構亦得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電子票證業務。(修正條文第7條及第29條)
四、為衡平持卡人與非銀行發行機構間權益,規定該等發行機構應計提一定比率之金額回饋持卡人或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用途使用。(修正條文第18條)
五、為強化業者自律功能及健全電子票證市場發展,發行機構及兼營電子票證業務之機構應加入自律組織,且應遵守自律組織之業務規章及自律公約。 (修正條文第29條之1)
六、鑑於偽造、變造電子票證者依刑法規定處罰,爰刪除相關行罰;考量司法實務不易認定犯罪所得,爰刪除以犯罪所得作為加重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酌予提高罰金額度。另為維護市場秩序,增訂販售非發行機構所發行電子票證者之刑罰。(修正條文第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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