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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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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院會通過「證券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日期:99-10-21

行政院院會今(21)日通過「證券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送請立法院審議。

行政院長吳敦義表示,為促進證券市場國際化,確保證券交易的公平與誠信,並強化相關監理機制運作,以維護市場健全與保障投資人權益,「證券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有其必要性及時效性。金管會應積極向立法院各黨團協調溝通,俾早日完成立法程序。

金管會表示,為促進證券市場國際化,俾使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來我國募集、發行、買賣及私募有價證券之規範明確,以強化相關監理機制運作與保障投資人權益;另由於有價證券的申請上市、停止或回復買賣及終止上市等事項,係由證券交易所審核,現行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的制度應予修正為備查制,以符合實務作業情形。

此外,金管會指出,為使禁止有價證券交易市場操縱及內線交易規範更為周延明確,修正操縱行為之構成要件,並參考外國立法例,增訂內線交易的免責抗辯事由;基於處罰衡平性的考量,避免情輕法重,檢討修正罰則章之部分規定,以期周延,乃修正「證券交易法」部分條文。本案修正要點如次:
一、 配合外國公司來臺上市(櫃),修正相關規定:
(一)外國公司之有價證券於我國募集、發行、買賣及私募者,應受本法規範,爰增訂外國公司之定義。(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增訂第五章之一「外國公司」,定明外國公司來臺上市(櫃)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其有價證券在中華民國募集、發行、私募及買賣之管理、監督,準用本法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
(三)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修正條文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三)
(四)外國公司或其人員違反所準用本法之相關規定者,定明其處罰規定,並增訂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修正條文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二、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九條)
二、 為保護投資人,出售所持有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者,均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三、 考量目前有價證券之申請上市、停止或回復買賣及終止上市,係由證券交易所審核,爰將證券交易所與公司訂立之上市契約、就上市有價證券停止或回復其買賣及終止上市等事項,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修正為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以符合實際狀況。(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七條)
四、 考量有價證券交易市場操縱行為之主觀意圖不外為「影響交易價格」或「造成交易活絡之表象」,爰將各種操縱行為態樣之主觀意圖要件修正為一致,並修正連續買賣操縱行為及概括規定之客觀要件,以資周延。(修正條文第一百五十五條)
五、 增訂行為人之交易如係為執行實際知悉重大消息前已訂立之買賣有價證券契約,且該契約並非行為人意圖規避內線交易規範之適用而訂立者,得作為內線交易免責抗辯事由。另為期該契約內容明確可信,增訂契約應符合之要件。(修正條文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
六、 基於衡平性之考量,避免情輕法重,對於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所為之違背職務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增訂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實害結果要件,以期周延;至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則回歸普通刑法之規定處罰,並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條文第一百七十一條)
七、 參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規定,加重違法募集、發行或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刑罰;另將未依規定交付公開說明書、公開收購說明書及違反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相關規定者,由刑罰改為行政罰。(修正條文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七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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