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防範散布性影像,或利用科技方法進行深度偽造,因而侵害他人之隱私與人格權,行政院會今(10)日通過法務部擬具的「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修正草案,將函請司法院會銜送請立法院審議。
行政院長蘇貞昌表示,本次修法將偷拍、強拍等攝錄或散布私密性影像予以加重處罰,以及製造或散布不實性影像等犯罪行為明確入刑,用增訂專章的方式,區分各犯罪行為態樣,明定加重處罰的規定,防範散布性影像,或利用科技方法進行深度偽造,因而侵害他人之隱私與人格權,至關重要。另也修正刑法第91條之1等規定,明定強制治療處分期間之延長及相關程序。
蘇院長表示,本案函請司法院會銜送請立法院後,請法務部積極與司法院及立法院朝野各黨團溝通協調,早日完成修法程序。
法務部表示,近來未經同意散布性影像案件頻傳,攝錄、散布性影像等犯罪對被害人隱私、名譽及人格權所生的損害甚鉅,現行刑法是以第315條之1窺視竊聽竊錄罪、第235條散布猥褻物品罪等論斷,使其性影像遭受「猥褻物品」的污名,加劇社會對被害人的歧視及責難,且未能妥適對應各類行為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嚴重性予以合理評價。另隨著網路資訊科技及人工智慧技術運用快速發展,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他人不實性影像案件於國內外亦有逐漸增加趨勢,因該性影像內容真假難辨,對於被害人人格法益侵害程度不亞於散布真實影像之罪,因此有明定處罰必要。
此外,本次修法亦明定性侵犯之強制治療處分期間之延長、過渡期間效力及期間計算,強制治療期間應改採定期延長而無次數限制,以維護社區安全並兼顧治療權益。綜上所述,因此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修正草案。
該兩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一)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
因應本次增訂條文,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以彰顯性隱私權及人格權之保護。
(二)增訂未經他人同意攝錄性影像罪
增訂未經他人同意攝錄性影像罪,最重處3年有期徒刑。若有散布之行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有意圖營利而散布之行為,處9月以上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刑法修正條文第319條之1)
(三)增訂以強暴、脅迫攝錄性影像罪
增訂以強暴、脅迫攝錄性影像罪,最重處5年有期徒刑。若有散布之行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若有意圖營利而散布之行為,處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刑法修正條文第319條之2)
(四)增訂未經他人同意散布性影像罪
增訂未經他人同意散布性影像罪,最重處5年有期徒刑。(刑法修正條文第319條之3)
(五)增訂製作或散布他人不實性影像罪
增訂製作或散布他人不實性影像(深度偽造)罪,最重處5年有期徒刑。若有意圖營利之行為,最重處7年有期徒刑(刑法修正條文第319條之4)。
(六)有關強制治療期間修正為定期延長而無次數限制。(刑法修正條文第91條之1)
二、「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修正草案部分:
明定刑法施行前受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者,於本次修正刑法施行後,依修正前之裁定於過渡期間之效力、期間之計算及裁定之程序。(刑法施行法修正條文第9條之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