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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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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會通過「食品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日期:102-11-21
資料來源:發言人辦公室

行政院會今(21)日通過「食品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函請立法院審議。

行政院長江宜樺表示,衛生福利部於100年5月塑化劑污染食品事件全面檢討修法後,近期因發生食用油品等食品安全事件,故再次修法提高罰鍰及刑責,並納入食品3級品管概念,亦即業者自主管理─認證單位檢驗─政府抽驗管理3級,並增訂成立食品安全保護基金,以提升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國人健康。

衛福部表示,近期因發現不肖廠商,於製造食品時,為降低成本牟取暴利,以劣質品混充優質品、以人工原料混充天然食材等違法行為,對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影響甚鉅,擬加重處罰;另參考國內相關基金制度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精神,增訂食品安全保護基金,故擬具「食品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該草案修正要點如次:
一、明定食品業者使用或販賣之產品原材料、半成品與成品應自行檢驗或送其他實驗室檢驗,如未依規定辦理,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修正條文第7條及第48條)
二、受託辦理食品業者衛生安全管理驗證、認證之檢驗機構、法人或團體,以及受託辦理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認證,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如未依規定辦理,得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修正條文第8條、第37條及第48條之1)
三、有害人體健康、攙偽或假冒等食品禁止行為之罰鍰,由6萬元以上1500萬元以下,提高為6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修正條文第44條)
四、產品標示、廣告、宣傳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等規定之罰鍰,由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提高為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修正條文第45條)
五、攙偽或假冒、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刑度,由3年以下,提高為5年以下;為加重法人或其代表人之責任,提高其罰金額度。(修正條文第49條)
六、明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屬犯人者,應予沒收,如無法沒收,應追徵其價額,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修正條文第49條之1)
七、依該法所為行政處罰之行為數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修正條文第55條之1)
八、明定主管機關為維護食品衛生安全,保護消費者之權益,得成立食品安全保護基金;基金之補助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補助基準、補助之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修正條文第56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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