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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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積極保護性侵害犯罪受害人權益 政院通過「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草案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日期:111-03-10
資料來源:新聞傳播處

為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並提高加害人社區處遇監控的落實與強制力,預防再犯機率,行政院會今(10)日通過衛生福利部擬具的「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草案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送請立法院審議。


行政院長蘇貞昌表示,本次修法,包括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中,明定課予網際網路業者移除不法性影像的義務,強化被害人於案件偵查審判期間的保護措施,明文要求加害人進行身心治療、輔導等處遇措施,以降低再犯風險,並配合修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對於不法拍攝、製造、散布兒少性影像者,加重刑責。本案送請立法院審議後,請衛福部積極與朝野各黨團溝通協調,早日完成修法程序。


衛福部指出,為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並提高加害人社區處遇監控的落實與強制力,預防再犯;另為因應民間團體倡議嚴懲製造、散布、持有兒少性剝削影像者,並考量保護被害人的法令設計實需,因此分別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草案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兩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草案部分:


(一)  增訂性侵害被害人及專業人士定義。(修正條文第2條)


(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整合跨局處資源設立性侵害防治中心,推動性侵害防治業務,並得與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合併設立。(修正條文第6條)


(三)  增訂刑法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之被害人準用本法被害人保護措施及相關違規裁罰規定。(修正條文第7條、第46條至第48條)


(四)  增訂主管機關知悉性侵害犯罪行為人為兒童或少年時,應依相關法規轉介權責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修正條文第12條)


(五)  增訂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知有性侵害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限制瀏覽、移除犯罪有關網頁資料、通知警察機關及保留相關資料之義務。(修正條文第13條)


(六)  增訂專業人士辦理協助兒童或心智障礙者性侵害案件詢(訊)問之相關程序、方式等事項;少年保護案件、少年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或犯罪嫌疑人、被告或少年事件之少年為心智障礙者,得準用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19條至第22條)


(七)  增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及犯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定期登記、報到及不定期查訪,於未履行時可予裁罰並通知撤銷緩起訴處分或緩刑。(修正條文第31條、第32條至第35條、第42條、第50條及第51條)


(八)  增訂少年保護官對實施性侵害犯罪行為而受保護處分之少年可採取之處遇方式。(修正條文第34條)


(九)  增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及犯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應定期登記、報到。(修正條文第7條及第42條)


(十)  加害人未依規定執行強制治療、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報到及接受查訪,加重其處罰。(修正條文第44條及第50條)


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一)  增訂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為責任通報人員與責任通報人員知有第4章犯罪嫌疑人應通報第5條所定機關或人員及通報之時限;增訂任何人知有被害人或犯罪嫌疑人得為通報。(修正條文第7條)


(二)  增訂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知有第4章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並通知警察機關及保留相關資料至少180日之義務,及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被害人於偵查或審理中向檢察官、法院請求重製扣案之被害人性影像作為比對、移除或下架被害人性影像之用。(修正條文第8條)


(三)  增訂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持有被害人身分資訊應保密之義務。(修正條文第14條)


(四)  擴大本條例適用範圍,修正於我國領域外犯本條例所定之罪者,不問犯罪地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修正條文第31條及第52條之1)


(五)  增訂使兒童或少年為自拍性影像行為之刑責,及沒收用以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等之工具或設備。(修正條文第36條)


(六)  提高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拍或製造性影像等散布、播送、交付、販賣、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等之刑罰。(修正條文第35條、第36條、第38條及第39條)


(七)  修正網際網路業者無正當理由未限制瀏覽、移除、下架犯罪網頁資料或未保留犯罪網頁等資料達一定期間或未提供相關機關調查之處罰。(修正條文第47條)


(八)  增訂違反因職務或業務知悉兒童或少年性剝削被害人身分資訊應予保密之處罰,及任何人無正當理由公開或揭露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處罰。(修正條文第4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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