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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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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院會通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日期:98-07-09

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及實務執行之需,行政院院會今(9)日通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送請立法院審議。
內政部表示,依據93年7月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業已釋明:「.....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不問情狀如何,補償額度一概為三分之一之規定,有關機關應衡酌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契約自由之意旨及社會經濟條件之變遷等情事,儘速予以檢討修正。.....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部份,以補償承租人作為收回耕地之附加條件,不當限制耕地出租人之財產權,難謂無悖於憲法第146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之意旨,且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兩年時,失其效力。」
內政部指出,為符合上開解釋,該部前己研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行政院於95年10月4日核轉立法院審議,惟因屆期不續審未通過立法;經重新檢討後,再報經行政院於97年5月5日核轉立法院審議,惟為配合耕地三七五租約屆滿換約辦理之全國性業務工作講習會,廣納各界建議,經立法院同意行政院撤回該修正草案,又經彙整相關意見後,因此研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該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出租耕地為數人共有,出租人主張承租人未自任耕作或轉租,原 訂租約當然終止,得由任一出租人向原租約登記機關申請終止租約之登記,不受民法須全體共同為之之限制。
二、耕地租約未屆滿前,耕地變更為非耕地,出租人主張終止租約時,對承租人之補償方式,修正為由雙方自行協議,協議不成者,任一方得申請調解或逕向法院提起訴訟。
三、刪除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收回自耕應補償承租人之規定:並增列共有出租耕地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以多數決方式為之。
四、刪除耕地租佃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之規定;規定調解、調處時當事人到場與未到場之不同處理方式、法律效果;並增列同一原因事實之申請調解,以一次為限。
五、增列調解或調處成立經法院核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增列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或調處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或調處無效,或撤銷調解或調處之訴,以保障當事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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