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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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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實被害人權益保障  政院通過「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修正草案 名稱並修正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日期:111-03-10
資料來源:新聞傳播處

為落實被害人權益保障,行政院會今(10)日通過法務部擬具的「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修正草案,名稱並修正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將函請立法院審議。
 

行政院長蘇貞昌表示,本次修法不僅參考當前世界各國犯罪被害保護制度趨勢,由以往的補償與保護,提升為強調被害人的尊嚴與人權,同時也是全案修正,從現行未分章的45條,大幅翻修為7章共103條,落實總統府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決議精神,力求擴大、深化服務內容,落實被害人權益保障;本法案名稱也修正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蘇院長表示,本案送請立法院審議後,請法務部積極與立法院朝野各黨團及社會各界溝通協調,早日完成修法程序。
 

法務部表示,為落實106年總統府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第一分組「保護被害人與弱勢者的司法」決議事項,以及109年3月26日、4月17日立法院召開之公聽會,同時檢討犯罪被害人保護相關業務執行概況,針對保護服務預算、犯罪被害補償金改革、被害人知情權、隱私權、協助重傷被害人長期照顧服務及犯保協會組織改革等議題之建議方向,因此擬具「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修正草案,經行政院審查後將法案名稱修正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該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第一章「總則」:

(一)修正犯罪行為與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定義,並增訂犯罪被害人、家屬、修復促進者、重傷及保護機構之定義。(修正條文第3條)

(二)增訂犯罪被害人之相關權益事項與各機關處理犯罪被害人相關事務之基本原則、相關機關(構)之訴訟程序協助義務。(修正條文第7條至第11條)
 

二、第二章「保護服務」:

(一)明定本法之保護服務對象擴及「家屬」與「其他涉及重大公益或社會矚目案件並經保護機構指定者」,並應依其意願及需求提供個別化服務。(修正條文第13條、第14條)

(二)增訂建置犯罪被害人服務網絡之規定,明定主管機關、保護機構及分會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政府召開聯繫會議。(修正條文第18條)

(三)增訂司法人員於偵查或審判中,應提供犯罪被害人及家屬相關協助及保護措施。(修正條文第21條)

(四)增訂法律扶助法之告知義務與機構間之聯繫機制,並對於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及其他特定案件,保護機構或分會應主動徵詢意願後委請律師協助。(修正條文第22條、第23條)
 

三、第三章「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

(一)明定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為羈押替代處分之特別規定及其適用之案件類型;法院、法官或檢察官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時之準用規定。(修正條文第35條、第36條)

(二)明定被告違反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之刑責,及該保護命令之失效規定。(修正條文第41條、第42條)
 

四、第四章「修復式司法」:

(一)明定轉介修復式司法之基本原則、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參與修復式司法之安全保護及相關應注意事項。(修正條文第44條至第46條)

(二)明定修復促進者進行修復過程之相關重要原則。(修正條文第48條)
 

五、第五章「犯罪被害補償金」:

(一)基於社會安全、社會正義與社會連帶理論,調整現行規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定位為社會福利補助之給付行政性質。並基於加速審議效率、避免損及犯罪被害人向加害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請求之權益等考量,國家無庸再向加害人行使代位求償權,亦不應減除損害賠償或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爰刪除現行條文第11條至第12條之1。

(二)限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適用對象為因犯罪行為被害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傷者及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並排除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請求給付或補償之對象。(修正條文第50條)

(三)有關得不補償或減少一部補償之情形,將「可歸責」限縮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並排除無行為能力者之適用,另刪除「一般社會觀念」之用詞,使其意義更為明確並具可操作性。(修正條文第59條)

(四)增訂犯罪被害補償金、保護機構及分會所核發之補助,不計入社會救助法之家庭總收入。(修正條文第74條)
 

六、第六章「保護機構」:

(一)增訂保護機構之組織、章程、董事會組成與職權。(修正條文第75條至第78條)

(二)明定保護機構之執行長、副執行長之人數、資格及任期等規定。(修正條文第85條)

(三)訂定保護機構之申訴、再申訴及相關事項辦法。(修正條文第94條至第96條)
 

七、第七章「附則」:配合上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及條次變更,並增訂相關新舊法之配套時效規定。(修正條文第99條至第10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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