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長賴清德表示,本次修法增列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執行本法的查核作業,經指定的既有能源用戶,其相關設備的能源使用及效率應符合節能規定,有助強化地方政府節約能源管理。本案送請立法院審議後,請經濟部積極與立法院溝通協調,早日完成修法程序。
經濟部表示,為配合「電業法」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將電業區分為發電業、輸配電業及售電業,「能源管理法」適用對象涉及電業的條文需配合修正,同時為擴大能源管理及強化節約能源措施推動,並依實際執行情況檢討現行規定,因此擬具「能源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該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能源研究發展基金之徵收對象及方式。(修正條文第5條之1)
二、增訂能源供應事業應提供主管機關能源用戶之能源使用資料。(修正條文第6條之1)
三、刪除能源供應事業設置能源儲存設備於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得加速折舊之規定。(修正條文第7條)
四、修正能源用戶裝設汽電共生設備等收購餘電與提供備用電力及併聯之適用對象。(修正條文第10條)
五、刪除能源用戶裝設中央空氣調節系統應裝設個別電表及線路,及綜合電業為實施中央空氣調節系統用電之負載管理,得經核准採行差別費率之規定。(修正條文第18條)
六、增列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執行本法相關規定之查核作業。(修正條文第19條之1)
七、增訂未依規定繳納能源研究發展基金之罰責。(修正條文第20條之2)
八、增訂主管機關公布違反本法廠商、業者或能源用戶名稱之規定,並提高罰鍰金額。(修正條文第21條、第23條及第2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