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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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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會通過「社會團體法」草案

日期:106-05-25
資料來源:新聞傳播處

行政院會今(25)日通過內政部擬具的「社會團體法」草案,將送請立法院審議。行政院長林全請內政部積極與立法院朝野各黨團溝通協調,早日完成立法程序。

內政部指出,現行社會團體的組織及運作受人民團體法規範,該法雖歷經多次修正,但其內容仍以高度管制思維管理社會團體,經司法院釋字第479號等解釋認為相關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的意旨不符。考量蓬勃發展的社會團體為台灣社會的重要資產,政府應給予相關培力措施,另鑑於社會團體與職業團體及政治團體的屬性不同,有必要單獨規範「人民團體法」有關社會團體的組織及運作,因此擬具「社會團體法」草案。

內政部表示,該草案除將社會團體的設立由原許可制改為登記制外,在管理面則予鬆綁採低度規範,尊重團體自治,給予相關促進發展措施,同時強化公共監督,以期提供人民更寬廣的自由結社環境。

該草案內容要點如下:
一、登記為社會團體之辦理期限、方式、應備文件及應登記事項。(草案第7條)
二、負責人、理事、監事職稱、選任方式、會員資格、會議召集人不為召集時之處理方法,以及會員代表之名額、選區之劃分、任期、選任及解任等事項,由社會團體於章程自行規範。(草案第8條)
三、登記為社會團體後辦理法人登記之相關事宜,以及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草案第11條及第12條)
四、社會團體置負責人1人及理事、監事由會員(會員代表)中選舉之;負責人、理事、監事之任期最長為4年,除章程另有限制外,連選得連任,但負責人之連任,以1次為限。(草案第15條及第16條)
五、社會團體之年度收入決算數或資產總額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以上者,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草案第26條)
六、社會團體得依法減免稅捐。(草案第28條)
七、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促進社會團體之發展,得編列年度預算辦理相關教育訓練、獎勵及其他培力措施。(草案第30條)
八、社會團體就應登記事項、相關會議紀錄、年度預決算、工作計畫與報告、接受補助、捐贈及支付獎助、捐贈之名單清冊等資訊,應主動公開。(草案第31條)
九、社會團體有違反該法、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其登記,註銷其登記證書並公告之。(草案第3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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