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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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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會通過「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日期:106-02-23
資料來源:新聞傳播處

行政院會今(23)日通過經濟部擬具的「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送請立法院審議。

行政院長林全表示,「產業創新條例」修法對新創產業非常重要,請經濟部及財政部積極與立法院朝野各黨團溝通協調,早日完成修法程序。

經濟部表示,「產業創新條例」公布施行至今已逾6年,對推動產業創新已有一定成效。但現今主要國家推動產業創新的力道逐步強化,產業界呼籲政府應加強營造產業創新環境,扶植新創事業、促進投資,以協助產業升級轉型,因此擬具「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該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有限合夥法制定施行,增訂有限合夥事業之定義,並將有限合夥事業納入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研究發展支出加倍減除及技術入股緩繳或緩課所得稅之適用對象;另依有限合夥法設立之創業投資事業,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符合一定要件者,其所得依契約約定盈餘分配比例逕予計入各合夥人所得總額課稅。(修正條文第2條、第10條、第12條之1及第23條之1)
二、政府輔導或協助企業導入智慧自動化技術與設備,以因應台灣人口結構調整趨勢,並促進產業升級轉型。(修正條文第6條之1)
三、國營事業應編列一定比例總支出預算進行創新或研究發展,其進行合作或委託研究而辦理採購,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並應受國營事業主管機關監督;其辦理創新或研究發展之智慧財產權及成果之歸屬及運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之限制。(修正條文第9條之1)
四、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所屬國營事業補助、委託、出資進行創新或研究發展時,應要求執行單位規劃研究發展成果營運策略、落實智慧財產布局分析等作法。(修正條文第12條)
五、我國創作人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6條第3項所定辦法獲配之股票,其薪資所得得緩繳或緩課所得稅。(修正條文第12條之2)
六、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機關辦理訂定評價基準、建立及管理評價資料庫、培訓評價人員、建立評價人員與機構之登錄管理機制及推動無形資產投融資、證券化交易等相關事項。(修正條文第13條)
七、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產業發展需要,訂定產業人才職能基準、推動產業人才能力鑑定業務,並促進企業採納、民間參與,及國際相互承認。(修正條文第18條)
八、個人以現金投資人投資成立未滿3年之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並符合規定條件者,得就其投資金額百分之五十限度內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修正條文第23條之2)
九、政府機關(構)以共同供應契約辦理軟體、創新及綠色產品或服務之採購者,其共通需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政策需求定之。政府機關並得優先採購創新及綠色產品或服務(修正條文第27條)
十、配合第23條之1,增訂有限合夥事業滯報、怠報及短漏報所得額、未正確計算合夥人所得額及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扣繳稅款或未依規定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等罰責規定。(修正條文第67條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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