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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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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會通過「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日期:107-11-01
資料來源:新聞傳播處

行政院會今(1)日通過司法院擬具「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471條、第473條修正草案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修正草案,將由行政院與司法院會銜送請立法院審議。

行政院長賴清德表示,有關法務部所提關於實務運作的意見,後續請再與司法院及立法院溝通協調。

該兩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471條、第473條修正草案:
(一)本法第470條裁判之執行關於金錢給付者,其性質近似於行政執行法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為求規範上之周延,以利實務運作,爰修正同條第2項,明定第1項命令如為金錢給付之性質,與行政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如為非金錢給付之性質,則維持既有規定而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
(二)配合第470條裁判之執行中關於金錢給付之情形,爰修正第471條第1項、第2項,明定此等裁判之執行如為金錢給付之性質,準用行政執行法之規定,且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執行;如為非金錢給付之性質,則維持既有規定並酌作文字上之修正,而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且仍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
(三)現行第473條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惟為更加強化對權利人及被害人之保障,並利於實務運作,爰修正本條,將聲請發還或給付之期限延長為執行後2年內,且依其性質而定發還、給付或給與之先後順序;增訂逾第1項期間,得就餘額聲請給付之規定;增訂於執行後10年內實行以沒收物、追徵財產為擔保之權利者,由檢察官辦理之規定;對於不同執行事項不服者,依其性質而區分救濟之途徑;為補充相關規範之不足,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行政執行法之規定,並增加授權行政院定執行辦法之事項。

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修正草案:
為妥適解決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後,於施行前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已開始執行者,或已取得之沒收物、追徵財產,其以後程序如何進行,及已進行程序之效力問題,俾利實務運作,爰配合增訂本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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