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會今(7)日通過法務部擬具的「國家賠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函請立法院審議。
行政院長江宜樺表示,法務部結合近年來的法學理論與司法實務經驗,將「國家賠償法」做全面性檢討、修正,不僅完備國家賠償法制,更可促進人民權利之保障,請法務部加強與立法院朝野黨團溝通,以及早完成修法程序。
法務部表示,「國家賠償法」自民國69年7月2日制定公布,70年7月1日施行以來,已逾30年未曾修正。其間與該法有關的法令適用及司法實務解釋、判例(決),均累積相當豐富的經驗,再加上社會環境變遷快速,現行若干條文已不合時宜或不完備,且近年來,重要行政法規(諸如行政程序法、行政執行法、行政罰法)也陸續制定或修正,因此擬具「國家賠償法」修正草案。
該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第一章「總則」:
一、國家損害賠償,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行政程序法;行政程序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之規定。(修正條文第2條)
二、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損害者,亦同。又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於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修正條文第3條、第4條)
三、法官或檢察官因審判或追訴職務,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修正條文第5條)
四、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缺失,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共設施因受委託之團體或個人於設置或管理有缺失,造成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委託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修正條文第6條)
五、公務員對於國家賠償發生,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應對其行使求償權。賠償義務機關怠於行使求償權時,上級機關得代為行使。損害之發生,係因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賠償義務機關應對其行使求償權。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後,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後逾五年者,亦同。(修正條文第7條至第10條)
六、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有爭議時,得請求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與地方自治團體之機關間,或不同地方自治團體之機關間對於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有爭議時,由行政院、行政院指定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決定之。(修正條文第17條)
第二章「賠償程序」:
一、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請求權人得委任代理人與賠償義務機關進行協議及其代理人之權限、代理權欠缺之補正及代理權之撤回等程序事項。(修正條文第20條至第22條)
二、同一賠償事件,數機關均應負賠償責任或被請求之賠償義 務機關認其他機關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之處理方式。(修正條文第24條、第25條)
三、避免認事用法及裁判兩歧,賠償義務機關得停止協議及民事法院應停止審判程序。又國家賠償事件屬於公法性質,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修正條文第27條、第35條至第36條)
第三章「求償程序」:
賠償義務機關行使求償權時,應先與被求償人協議,協議不成立時,應依法行使求償權。(修正條文第37條)
第四章「附則」:
一、依法律直接賦予特定團體或個人就特定事項行使公權力所造成人民之損害,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修正條文第39條)
二、為符現代人權保障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精神,刪除有關外國人為被害人時,須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得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之規定,以確保在我國主權所及領域範圍內任何權利被侵害之人受到合理及平等之對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