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完善大陸及港澳地區人民收容、強制出境制度及建置逾期停居留之裁罰等機制,以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國際公約」對於人身自由保障之精神,行政院院會今(31)日通過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所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8條之1、第87條之1修正草案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第14條之1、第47條之1修正草案,將函請立法院審議。
陸委會表示,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38條,已針對強制驅逐出國或收容外國人之法定程序,增訂驅逐出國前應召開審查會、收容之法定事由、收容期間上限與廢止收容等相關規定,為進一步賦予大陸及港澳地區人士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爰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草案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修正草案。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條文第18條:修正得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之法定事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強制其出境前應召開審查會,及收容大陸地區人民之要件;刪除得令受收容人從事勞務之規定;另增訂延長、廢止收容之相關規定,並賦予受收容人對於收容之方法、程序及其他侵害利益情事之即時救濟途徑。
二、修正條文第18條之1及第87條之1:增訂主管機關對於逾期停留、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得處罰鍰,及逾期居留未滿30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處罰後,得重新申請居留,無需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
另,「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條文第14條:修正得強制香港或澳門居民出境之法定事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強制其出境前應召開審查會,及收容香港或澳門居民之要件;刪除得令受收容人從事勞務之規定;另增訂延長、廢止收容及聯繫香港或澳門政府在臺灣地區設立機構之相關規定,並賦予受收容人對於收容之方法、程序及其他侵害利益情事之即時救濟途徑。
二、修正條文第14條之1及第47條之1:增訂主管機關對於逾期停留、居留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得處罰鍰,及逾期居留未滿30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處罰後,得重新申請居留,無需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