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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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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會通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日期:101-11-22
資料來源:發言人辦公室

行政院會今(22)日通過內政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函請立法院審議。

行政院表示,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及實務執行之需,內政部前擬具「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提院會討論通過後送請立法院審議在案。

內政部表示,該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因第7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未完成審議,因此依「行政院法案重行送請立法院審議處理原則」重新擬具該修正草案。

本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明定適用本條例租約之基準日為89年1月27日,凡此日期以前(含該日)訂立以自任耕作為目的之耕地租用,在法規適用上,優先適用本條例,其次適用土地法,本條例及土地法未規定者,自應依其他法律之規定辦理,以資明確。(修正條文第1條)

二、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該法施行後,除該法及各機關組織法規外,不得以作用法或其他法規規定機關之組織。另基於對地方自治之制度保障精神,中央法律不宜規範地方機關之組織之意旨,爰刪除「耕地租佃委員會」文字。(修正條文第3條、第4條、第11條、第19條及第26條)

三、出租耕地為數人共有,出租人主張承租人未自任耕作或轉租,原訂租約當然終止,得由任一出租人向原租約登記機關申請終止租約之登記。(修正條文第16條)

四、耕地變更為非耕地,出租人主張終止租約時,應給予承租人之補償,其補償價額或方式,修正由雙方自行協議,議定以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9分之2至9分之4範圍內之價額補償,雙方協議不成者,任一方得申請調解。(修正條文第17條)

五、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收回自耕,以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補償承租人之規定,予以刪除;另承租人原改良土地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及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仍應補償,為免執行發生疑慮,爰予保留修正列舉,以資明確。(修正條文第19條)

六、刪除現行條文第21條至第24條有關出租人或承租人違約予以刑事處罰之規定。

七、規定調解、調處時當事人到場與未到場之不同處理方式、法律效果,並增列同一原因事實之申請調解,以一次為限,以免浪費資源;另耕地租佃爭議案件送請法院裁判,原規定「免徵裁判費」修正為「暫免徵裁判費」。(修正條文第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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