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會今(7)日通過「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4條、第20條修正草案,行政院將與監察院、考試院會銜函請立法院審議。
法務部表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自民國82年9月1日施行至今,期間經過四次修正,對端正政風確有助益。其中該法第4條第1款規定,職務列簡任第12職等上之法官、檢察官向監察院申報財產,其餘法官、檢察官則向政風單位申報;茲因「法官法」101年7月6日施行,法官、檢察官已無官等列等規定,上開12職等以上法官、檢察官應向監察院申報財產之規定已失去所依附的理由和立場,故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4條、第20條修正草案。
本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將原向監察院申報財產之「第十款職務列簡任第12職等以上之法官、檢察官」等文字,修正為「第十款法官俸級六級七百十俸點以上之法官、檢察官」。(修正條文第4條)
(二)增訂本次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修正條文第2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