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會今(18)日通過農委會擬具的「農業保險法」草案,將送請立法院審議。
行政院長蘇貞昌表示,台灣天然災害發生頻率高,常導致嚴重的農業災損,本草案賦予辦理農業保險相關措施的法源依據,透過建立完善的運作機制,全面推動農業保險,協助業者分散經營風險,提高農民遭受天然災害及疫病、蟲害時的保障,進而達到安定農民收入,提高農業經營保障,穩定農村社會發展目標,有其必要。
蘇院長指出,為有效填補農民災害損失,政府自106年起擴大試辦農業保險至今,效果逐年成長,所累積的辦理經驗,均可作為往後建立農業保險制度基礎。未來請農委會持續輔導開發保單,擴大農業保險保障範圍,並加強相關宣導,讓農林漁牧業者能多多加入。
蘇院長表示,本案送請立法院審議後,請農委會積極與立法院朝野各黨團及社會各界溝通爭取支持,早日完成立法程序。
該草案內容要點如下:
1.本法立法目的、主管機關、用詞定義及法律適用關係。(草案第1條至第4條)
2.農業保險得由主管機關於特定地區及期間試辦;並依不同保險標的及政策目的由保險業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農會、漁會擔任保險人;視政策需求,採全部或部分強制投保、自願投保方式辦理。(草案第5條至第8條)
3.農業保險之保險費交付方式、保險費之補助及補助比率上限、現金救助方式之配合調整及對保險人經營農業保險之協助、補助或獎勵。(草案第9條至第11條)
4.於農業保險業務達一定規模時,成立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執行危險分散及管理機制,並明定該財團法人之業務內容及資金來源。(草案第12條至第14條)
5.對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捐贈、保險人及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辦理農業保險業務之稅賦減免措施。(草案第15條及第16條)
6.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之業務管理及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保險人應設立獨立會計記載業務及財務狀況,並應依主管機關、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之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明定農業保險勘損人員資格、消費爭議處理,以及主管機關得採行之監理措施。(草案第17條至第23條)
7.農會、漁會未經許可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未依主管機關所定之農業保險契約範本或相關授權辦法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未建立或確實執行相關業務管理制度、其理事、監事、總幹事及相關人員妨害主管機關檢查、保險人未設立獨立會計記載業務及財務狀況,以及規避、妨礙、拒絕提供農業保險相關資料或提供資料不實之罰責;主管機關處罰保險業時應通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草案第24條至第28條)
8.農會、漁會於本法施行前已辦理農業保險者,得於本法施行之日起擔任保險人,但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二年內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及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成立時,保險專戶結餘款之處理方式。(草案第2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