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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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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院會通過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日期:101-12-06
資料來源:發言人辦公室

行政院院會今(6)日通過財政部所提「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送請立法院審議。
財政部指出,本修正草案係為因應國際潮流建立受控外國公司課稅制度(CFC),並配合我國推動會計準則與國際接軌,導入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s)等議題而修訂。
財政部表示,為因應我國上市、上櫃、興櫃公司自102 年度起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s)處理會計事項,及配合本(101)年1 月4 日證券交易法第14 條第2 項之修正,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編製,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4 章、第6章及第7 章之規定;並為合理規範無形資產之攤折規定、因應國際潮流建立受控外國公司(Controlled Foreign Corporation,,以下簡稱CFC)及營利事業採實際管理處所認定居住者身分等課稅制度,故擬具「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本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營利事業採權責發生制之未實現損益課稅原則,未實現之收益、成本、費用或損失,除本法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財政部核定外,不予認列,俟實現時認列為該年度之損益,並定明實現之定義,以資明確。(修正條文第22條)
(二)營利事業依法令變更未實現成本、費用或損失之認列時點為實現時認列,其之前於計算所得額時已認列減除而截至變更時尚未實現之餘額,應列為變更年度之收入,其應納稅額得選定自當年度起5 年內按年平均繳納。(修正條文第24 條)
(三)為避免營利事業將盈餘實現於位在租稅庇護所之國外關係企業,並藉盈餘保留不分配,規避我國所得稅負,參考國際通行之CFC 法則,予以增訂並訂定日出條款,俾利調整其投資結構:自104 年度起,營利事業持有國外關係企業之股權符合規定條件者,應採權益法認列投資收益;該關係企業實際分配盈餘時,免再重複計入所得額課稅。(修正條文第43 條之3)
(四)為利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適用租稅協定,並防止其利用位於租稅庇護所之紙上公司,規避屬人主義(即境內外所得合併課稅)之適用,以維護我國稅收,參考主要國家立法例,增訂自104 年度起,營利事業之實際管理處所在我國境內者,應視為我國居住者,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修正條文第43 條之4)
(五)增列得計算攤折之無形資產項目包括其他法律規定之權利及商譽並訂定攤折年限,並明定營利事業可明確辨認、具明確財產價值且有一定經濟效益年限之無形資產,經財政部核定者,准予攤折。(修正條文第60 條)
(六)自102 年度起,營利事業依證券交易法或保險法有關編製財務報告規定處理會計事項者,不適用資產重估價規定。(修正條文第61 條)
(七)自102 年度起,營利事業依證券交易法或保險法有關財務報告編製規定處理會計事項者,其稅額扣抵比率計算公式之分母「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為依該等規定處理之累積未分配盈餘。(修正條文第66 條之6)
(八)自102 年度起,營利事業依證券交易法或保險法有關財務報告編製規定處理會計事項者,其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基準為依該等規定處理之本期稅後淨利及直接計入未分配盈餘之純益數額。(修正條文第66 條之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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