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會今(13)日通過「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簡稱兩岸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函請立法院審議,並撤回之前送立法院審議的修正草案。
陸委會表示,為完善大陸地區人民收容、強制出境制度及建置逾期停居留的裁罰等機制,該會先前擬具的兩岸條例第18條、第18條之1、第87條之1修正草案,已報請行政院於民國101年6月4日函請立法院審議。現為配合司法院釋字第710號解釋,揭示現行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強制出境及收容的相關規定,在正當法律程序及人身自由的制度性保障方面,尚有進一步強化的必要,並為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精神,因此參考「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重行擬具兩岸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該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 修正得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之法定事由,及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簡稱移民署)於強制經許可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前,應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增訂強制原已取得居留、定居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前,應召開審查會。(修正條文第18條)
二、 增訂暫予收容、續予收容、延長收容、廢止暫予收容處分及停止收容之相關規定,並定明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時,已經收容之大陸地區人民,如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應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另有關收容替代處分、得不暫予收容之事由、異議程序、法定障礙事由、暫予收容處分、收容替代處分與強制出境處分之作成方式、廢(停)止收容之程序、再暫予收容之規定、遠距審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移民法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18條之1)
三、 增訂逾期居留未滿30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之大陸地區人民,經處罰後,得重新申請居留,無需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18條之2)
四、 增訂移民署對於逾期停留或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得處罰鍰之規定。(修正條文第87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