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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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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會通過「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日期:110-04-15
資料來源:新聞傳播處

為妥適處理審判權歸屬爭議等事宜,行政院會今(15)日通過司法院「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由行政院與司法院會銜送請立法院審議。

行政院長蘇貞昌表示,此次修法係為妥適處理審判權歸屬的爭議,並因應「法官法」相關規定,有配合修正相關條文的必要。

蘇院長指出,本案送請立法院審議後,請法務部積極與司法院及立法院朝野各黨團溝通協調,早日完成修法程序。

依司法院函,按現行法院發生審判權歸屬的爭議,依「民事訴訟法」或「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得聲請大法官解釋,並適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1款機關間見解歧異的統一解釋規定。惟該款規定於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的「憲法訴訟法」已經刪除,而有修法因應的必要。

依司法院函,「法官法」第9條第3項已規定就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得辦理的事務,且同法第71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規定,法官及檢察官均不列官等及職等,同法第90條業已規範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設立、職掌、組成及運作等事項。此外,「法院組織法」於107年5月23日增訂第114條之2規定,檢察機關名稱已去法院化,相關條文亦需配合修正,因此擬具「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中「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1有關借調至最高檢察署、高等檢察署辦事的候補檢察官、試署檢察官,所得辦理業務範圍,由行政院以甲、乙案方式會銜。

該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 明定本法規範之法院及其他審判權法院依本法處理審判權爭議。(修正條文第7條之1)
二、 本於訴訟經濟及程序安定性之考量,起訴時法院有審判權者,不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變成無審判權;訴訟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不同審判權之法院更行起訴,以尊重法院之處理情形,並避免裁判歧異;又為儘速確定審判權,如法院已認定其有審判權並進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審判權法院應受該裁判關於審判權認定之拘束。(修正條文第7條之2)
三、 明定如法院認其對訴訟無審判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當事人對法院之審判權有爭執,法院應就此部分先為裁定。為保障當事人程序上權利,法院為移送裁定及先為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意見,當事人並得對移送裁定及先為裁定提起抗告。(修正條文第7條之3)
四、 移送裁定確定後,受移送法院如認其亦無審判權,應停止訴訟程序,請求所屬審判系統之終審法院指定有審判權法院,並明定例外不得請求指定之情形。終審法院得選任專家學者就關於審判權之專業問題提供法律上意見,以協助作成妥適周延之判斷。(修正條文第7條之4)
五、 終審法院受理指定請求事件,認受移送法院有審判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受移送法院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指定其他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受指定之法院應受指定裁定關於審判權認定之羈束。受移送法院或經指定之有審判權法院所為裁判,上級審法院不得以無審判權作為撤銷或廢棄之理由。(修正條文第7條之5)
六、 受移送法院請求指定後,如變更見解而認其有審判權,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並應速通知受理其指定請求之終審法院,俾使終審法院得於該撤銷停止訴訟程序裁定確定前暫緩作成審判權歸屬之判斷。於該撤銷訴訟程序裁定確定之同時,受移送法院指定之請求視為撤回。(修正條文第7條之6)
七、 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移送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修正條文第7條之7)
八、 不同審判權法院之訴訟費用規定不同,如應行徵收訴訟費用,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自應由受移送法院補行徵收或通知原收款法院退還溢收部分。(修正條文第7條之8)
九、 明定移送程序之相關規定於終審法院為指定裁定之情形得準用之;終審法院受理請求指定事件,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準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修正條文第7條之9)
十、 不得上訴至終審法院之訴訟,亦有可能發生審判權爭議,爰規定不得上訴終審法院之訴訟,受移送法院如認其無審判權,亦得請求指定,並準用第7條之4至第7條之6、第7條之9規定。(修正條文第7條之10)
十一、 非以訴訟方式開啟之其他程序事件,準用第7條之2至第7條之10規定。(修正條文第7條之11)
十二、 刪除關於法官、檢察官職務列等及有關職等晉敘、候補法官調至最高法院或其他地方法院辦事暨其辦事期間年資計算、試署法官調至高等法院辦事暨其辦事期間年資計算之規定。(修正條文第12條、第13條、第15條、第16條、第27條、第34條至第36條、第43條、第51條、第66條)
十三、 增加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試署檢察官得調至最高檢察署辦事,並配合修正檢察機關名稱。(修正條文第58條、第63條、第63條之1、第65條至第66條之2、第66條之4、第67條至第75條、第78條、第83條、第111條、第114條之1、第114條之2;修正第73條至第75條附表)
十四、 刪除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設立、職掌、組成及運作等有關事項。(刪除條文第59條之1)
十五、 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1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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