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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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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會通過「破產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日期:105-04-14
資料來源:新聞傳播處

行政院會今(14)日通過司法院擬具的「破產法(更名為『債務清理法』)」修正草案,將由行政院與司法院會銜函請立法院審議。

根據司法院函表示,「破產法」於民國24年7月17日制定公布,期間雖經三次修正,但整體立法及體制均未改動。鑑於數十年來,我國社會基礎結構及經濟活動已有大幅變化,現行法規未能充分發揮調整經濟秩序的功能,不足適應現代社會的經濟需求及國際潮流,該院自82年起,經邀集學者、實務專家組成「破產法研究修正委員會(小組)」,參考聯合國破產法立法指南、國際破產模範法、歐洲債務清理規則暨美、英、法、德、日、韓、瑞士等外國的立法例、國內外學說及實務經驗,就現行法進行全面的檢討修正,因此擬具「破產法」修正草案,並將法案名稱修正為「債務清理法」。

該草案修正要點為將條文自159條擴增為337條,明確區分一般程序適用的共同事項及各別程序的特別規定,依不同債務清理事件的特質而定其處理方式。透過規範密度的提高,有助提升債務清理功能。為期綱領分明、章法有序,依法體系的通常邏輯,分八章規定,「總則」、「和解」、「破產」、「重整」、「公法人之債務清理」、「外國債務清理程序之承認」、「罰則」、「附則」。期冀符合現代經濟生活,使陷入經濟上困境的債務人,得按其債務情形依本法所定的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和解、重整)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破產)清理債務,妥適調整債務人、債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事業的重建或經濟生活的更生,從而促進社會經濟的健全發展。

另除第250條、第287條及第295條採行政院與司法院兩案併陳方式外,其餘尊重司法院所提內容,行政院版本如下:
(一)第250條:本條第1項優先清償特定中小企業債權或小額債權規定之核心目的,應在於使債務人重建更生更為可能,故被優先清償的「特定債權」,應限於有利重整程序進行及法人重建更生始有適用,至於「該中小企業之債權未受清償,事業繼續有困難之虞」或「債權金額大小」則非重點,尚無另定中小企業、小額債權各款之必要。因此建議參照本草案第1條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謀求債務人重建更生的立法意旨,並依金管會所提方案修正本條,將重整債權的優先受償,限縮為有利重整程序進行及法人重建更生者。
(二)第287條:本法側重在私法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公法人如為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因國庫或其他公庫永續存在,且有稅收、公債,甚至發行貨幣可供支應,無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本條公法人範圍不宜包含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爰增列第2項「前項所定公法人,不含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並於說明欄敘明國家因國庫永續存在,並無債務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至於地方自治團體其債務處理方式未來宜另定法律規範,如有必要,可於該法規範準用本章規定。
(三)第295條:有關公法人依本法清理債務而有處分財產之必要,債務人所有的非公用財產及得為強制執行的公用財產,依和解方案為處分者,不受國有財產法第7條及第28條、土地法第25條等有關處分規定限制之規定,應由說明欄移至主文中明列,說明欄配合修正,並刪除列舉預算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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