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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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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會通過「商業團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日期:102-10-03
資料來源:發言人辦公室

行政院會今(3)日通過「商業團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函請立法院審議。

內政部表示,「商業團體法」自民國61年7月26日公布施行以來,曾歷經六次修正。為因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的規定,以及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後,該法相關條文已不符社會環境及經濟現況,故擬具「商業團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該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同一區域內之商業團體以一會為限,但於行政區域調整前已成立者,不在此限。(修正條文第9條)
二、將團體及教育會設置辦事處、增加常年會費等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辦理事項,放寬修正為經會員大會決議即得辦理。(修正條文第7條、第33條)
三、將團體召開籌備、成立大會及會員大會時,須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或監選之規定,放寬修正為得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修正條文第10條、第28條)
四、將兼營兩業以上者應分別加入各該業之同業公會,修正為至少選擇一業加入公會。(修正條文第12條)
五、將強制退會事由修正為正面表列。(修正條文第14條)
六、酌增縣(市)商業同業公會、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全國商業同業公會、省各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全國性各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全國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縣(市)商業會、省(市)商業會及全國商業總會理(監)事名額。(修正條文第20條、第45條、第53條及第61條)
七、刪除現行事業費之分擔、事業費總額及每份金額應報請主管機關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及會員欠繳會費得報請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之規定。(修正條文第35條、第6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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