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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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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會通過「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草案

日期:100-01-06

行政院會今(6)日通過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提「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草案,將送請立法院審議。行政院長吳敦義表示,金融商品多樣而複雜,一般金融消費者在資訊及專業知識不對稱的情形下,易與金融服務業發生交易糾紛,有必要建立公平合理、迅速有效之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制。

吳院長指出,本法案設置獨立公正專業的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以期加強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並促進金融服務業健全發展,符合時代需要,請金管會積極與立法院各黨團溝通協調,儘速完成立法程序。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草案共分4章,計32條,其要點如下:
一、總則
(一)本法所稱金融服務業範圍,包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第3項所定之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票證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但不包括無直接與金融消費者發生金融消費法律關係之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期貨交易所等金融事業。(草案第3條)

(二)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指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但排除專業投資機構及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草案第4條)

(三)本法所稱金融消費爭議,指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服務業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民事爭議。(草案第5條)

二、金融消費者保護
(一)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其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草案第7條)

(二)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草案第8條)

(三)金融服務業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草案第9條)

(四)金融服務業應說明金融商品、服務、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風險,以及未盡說明、揭露義務之損害賠償責任。(草案第10條及第11條)

(五)金融服務業應將第8條至第10條規定納入其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確實執行。(草案第12條)

三、金融消費爭議處理
(一)爭議處理機構為財團法人,由金融服務業捐助設立,並設基金及基金來源,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該機構之相關事項。(草案第14條)

(二)爭議處理機構設金融消費者服務部門,辦理協調金融服務業處理申訴及協助評議委員處理評議事件之各項審查準備事宜,並授權爭議處理機構擬訂其內部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草案第16條)

(三)爭議處理機構設評議委員會,評議委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聘任、解任、薪酬等事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草案第17條及第18條)

(四)爭議處理機構依公平合理原則,超然獨立進行評議,於必要合理範圍內得請求金融服務業協助或提出文件或相關資料。(草案第20條)

(五)金融消費者得向金融服務業申訴及向爭議處理機構申請評議,爭議處理機構並得於受理申請評議後試行調處,相關事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草案第22條)

(六)申請評議之程式及應決定不受理之情形。(草案第23條)

(七)評議以書面審理為原則,並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草案第25條)

(八)評議成立者,金融消費者得申請將評議書送請法院核可及其效力。(草案第2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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