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會今(7)日通過「民用航空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函請立法院審議。
交通部表示,為使「民用航空法」能與國際民用航空標準法則接軌,經參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相關附約與其他國家的民用航空體例及配合實務管理需要,故擬具「民用航空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該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鑑於現行規定對航空器之初始適航與持續適航業務未予明確區分,故增訂持續適航之適航維修管理規定。(修正條文第9條、第9條之1)
二、增訂模擬機應進行檢定或認可規定及訂定模擬機檢定作業相關規則之授權規定。(修正條文第27條之1)
三、考量國內航空運輸擔負基本民行責任,為兼顧國內航線永續經營及旅客權益保障,在票價無法完全合理反映航空公司經營成本之情形下,政府亦須適度減少航空公司成本,故賦予民航局經報請交通部同意後,得免徵、減徵或停徵國營航空站國內航線使用費之裁量彈性。(修正條文第37條)
四、依目前航空器之發展,部分航空器(例如自用航空器或自由氣球等)依其分類及作業特性,未必應完全需具備規定之文書後始得飛航,故增訂航空器依其分類及作業特性,經公告一定之航空器,於飛航時無須完全具備相關文書之規定。(修正條文第38條)
五、修正航空器運作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時機,並將「禁止使用規定」修正為「使用限制」。(修正條文第43條之2)
六、修正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活動指導手冊之核定程序及增修超輕型載具設計、製造、試飛活動之授權,並明定進行超輕型載具設計、製造、試飛活動時,不受應取得超輕型載具檢驗合格證始得飛航之規定。(修正條文第99條之1、第99條之3)
七、配合新增持續適航之適航維修管理規定,並為落實對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與航空站經營人之管理,及加重飛行場經營人或管理人之責任,故修正處罰規定。(修正條文第112條)
八、修正適航維修管理之處罰要件及增訂因技術上錯誤導致自用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之罰則;同時為鼓勵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主動提報違失,增訂對已違規未經發覺而主動提報者,得視情節輕重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規定。(修正條文第112條之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