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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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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院會通過「羈押法」修正草案

日期:101-05-24
資料來源:發言人辦公室

行政院院會今(24)日通過法務部所提「羈押法」修正草案,將送請立法院審議。

 

行政院長陳冲表示,為因應大法官釋字第653號解釋所為的修正,本案具時效性,請法務部積極與立法院朝野各黨團溝通說明,以儘速完成立法程序。

 

法務部表示,「羈押法」自36年施行迄今,已有諸多未合時宜之處,為應司法院釋字第653號解釋,賦予羈押被告對看守所之處分,得向法院提起訴訟救濟,法務部經多次召開研修會議,參酌各界意見後,於99年6月15日擬具「羈押法」修正草案報經本院於同年7月15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但因未能於第7屆立法委員任期內完成修法,因此本次需重行送審。

 

法務部指出,根據97年12月26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3號解釋:羈押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救濟之部分,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99年12月25日),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

 

本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被羈押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入所檢查、婦女請求攜帶幼子女、通知親屬及辯護人等規定。(修正條文第5條至第10條)

 

二、看守所對被告之戒護及檢查方式、戒具使用方式、被告因重大事故返家探視、被告於所內之志願作業規定。(修正條文第12條至第30條)

 

三、除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者外,被告得閱讀自備之書籍、報紙及收聽廣播節目、收看電視。應依被告保健必要,給飲食、物品並供用必需衣被及其他器具。(修正條文第33條至39條)

 

四、看守所應採行衛生保健及相關醫療措施,並依季節供應冷熱水;除有特殊事由,應給予被告每日運動半小時至1小時。(修正條文第42條至46條)

 

五、看守所得拒絕請求接見被告之要件;被告接見應監看並錄影、錄音;被告或其家屬得請求使用電話或其他方式通訊;被告與辯護人或委任律師接見規定。(修正條文第56條至第63條)

 

六、不服看守所處分,得提起申訴及其申訴對象、事由、受理機關、時限及准駁決定規定;被告不服申訴決定,得向法院提起聲明異議之救濟規定。(修正條文第79條至第93條)

 

七、被告出所規定;被告在所死亡,應製作報告書,通知對象與申請調閱報告書規定。(修正條文第98條至第10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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