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加速推動既有溫泉業者合法納入管理,以發展溫泉產業、增加國民休閒遊憩處所及保障消費者權益,行政院會今(1)日通過「溫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溫泉業者取得合法登記的緩衝期再延長2年,至民國101年7月1日止。
該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 配合中央法規標準法之法規命令名稱,將溫泉基準修正為溫泉標準,劃定原則修正為劃定準則。
二、 配合礦業法刪除「地熱」為該法所稱之礦,無須受礦業法之規範,亦無庸取得溫泉礦業權,刪除有關溫泉礦業權、礦業權、礦業技師及礦業法等文字。
三、 本法施行前,已開發溫泉使用者,其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得以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替代;未達一定規模且無地質災害之虞者,其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得以簡易溫泉開發許可申請書替代,且無須經相關技師簽證,以加速推動既有溫泉業者納入管理。
四、 溫泉取供事業或溫泉使用事業,應自每年1月起每3個月填具相關資料,於每年7月15日、翌年1月15日前報主管機關備查。
五、 鑑於現行法規對於行政救濟及行政執行已訂有相關規範,為避免重複規範,刪除現行條文第30條規定。
六、 為確實解決實務上溫泉地區不符土地分區使用管制、地下水管制及國家公園管制等整體通案問題,以保育及永續利用溫泉,扶植溫泉相關產業,將緩衝期限延長至中華民國101年7月1日前完成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