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會今(5)日通過農委會擬具的「動物用藥品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函請立法院審議。
行政院長張善政表示,農委會為因應動物用藥品產業發展趨勢,研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開放不具動物用藥品製造廠的生技公司可透過委託製造方式申請動物用藥品許可證,鼓勵生技業者進行技術研發、移轉及商品化;此外也強化管理及便民措施,該案若能順利修正,可刺激國內生技產業進一步發展。
張院長請農委會在該案送請立法院審議後,積極與立法院朝野各黨團協調溝通,早日完成修法程序。
農委會表示,本次修正「動物用藥品管理法」包含三大重點:為配合政府推動生技產業發展政策,鼓勵生技業者進行技術研發及移轉,開放生技業者委託動物用藥品製造廠製造後得申辦動物用藥品許可證;為強化動物用藥品管理及便民措施,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至國外查廠的依據,並簡化業者輸出及銷售資料申報規定;此外,為防止非法販賣動物用藥品,增列買賣來源不明動物用藥品的處罰,以及非動物用藥品不得標示、宣傳或廣告醫療效能。
該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基因改造動物用生物藥品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專供診斷動物疾病之診斷劑納入動物用藥品管理範圍。(修正條文第3條)
二、因應實務需求,增列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得自國外攜帶供自家寵物使用且不包含生物藥品之動物用藥品及其種類、劑型及數量之規定。(修正條文第5條)
三、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赴動物用藥品之國外製造廠查廠之依據。(修正條文第14條)
四、開放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得委託製造,並明確訂定委託製造相關事項之授權內容。(修正條文第16條及第16條之1)
五、避免違規之動物用藥品廣告誤導民眾,增訂非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或非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不得為動物用藥品標示、宣傳或廣告之規定及其罰則。(修正條文第19條之1及第39條)
六、為強化動物用藥品管理,其分裝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明定其標籤、仿單應記載事項等義務。(修正條文第21條)
七、為鼓勵動物用藥品產業發展,輸出動物用藥品不須抽驗樣品,並刪除輸出證明書之有效期限限制。(修正條文第24條)
八、為維護消費者食用安全,禽畜、水產類動物、乳、蛋及其他供食用之產品上市前未符合動物用藥殘留標準者,不得移動、轉讓或供屠宰、為食用而加工或食用。(修正條文第32條之3)
九、配合修正條文第5條、第14條之3、第19條、第21條及第32條之3之修正,爰修正相關罰則。(修正條文第33條、第39條至第40條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