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會今(25)日通過法務部擬具的「律師法」修正草案,將送請立法院審議。
行政院長蘇貞昌表示,本次修正主要為強化律師職業倫理及公益服務,淘汰不適任律師,實現律師執業自由化,以及地方公會會籍單一化。對完善律師制度,促進我國民主法治與保障人民權益,均有助益。本案送請立法院審議後,請法務部積極與司法院及立法院朝野各黨團溝通協調,早日完成修法程序。
法務部指出,律師負有維護人權及實現社會正義使命,且律師制度健全與否,除攸關司法良窳外,更關係國家民主法治。為因應當前實際需要,本次修正除參考外國相關立法例及106年8月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決議外,並配合我國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現實環境因素檢討修正,期藉我國律師制度的修正完善,使我國民主法治更臻成熟。
該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不得發給律師證書之要件,其中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之情形,刪除「經律師懲戒委員會除名」要件,並增訂「違法執行律師業務、有損司法廉潔性或律師職務獨立性之行為,且情節重大」要件。(修正條文第5條)
二、增訂涉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貪污、行賄、侵占、詐欺、背信或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如於請領律師證書之程序發生,法務部得停止其請領律師證書之審查;如於取得律師證書後發生,得由律師懲戒委員會命其停止執行職務。(修正條文第7條及第74條)
三、增設律師資格審查會,就律師證書之核發、撤銷、廢止及停止律師執行職務或回復其執行職務等進行審查。(修正條文第10條)
四、增訂律師執業應加入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律師公會就入會之申請,具有實質審核權;律師經地方律師公會審核同意入會,即同時成為各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會員;地方律師公會不同意入會時,並應送請全國律師聯合會複審;明定不同意入會之相關救濟程序。(修正條文第11條至第14條及第16條)
五、增訂執業律師加入地方公會採單一會籍制,並得依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章程規定於全國或跨區執業。(修正條文第17條及第20條)
六、增訂律師應持續參加在職進修之義務及律師專業領域進修科目認定、請領、進修證明及收費之制度。(修正條文第22條)
七、增訂機構律師及其加入地方律師公會之規定。(修正條文第23條)
八、增訂律師設立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之規定。(修正條文第24條及第25條)
九、增訂律師對於其職務上所知悉秘密,具有保密權利及義務。(修正條文第36條)
十、增訂律師參與社會公益活動之義務。(修正條文第37條)
十一、增訂律師兼任中央或地方各級民意代表不得執業之限制。(修正條文第42條)
十二、增訂律師應向委任人明示收取酬金之計算方法或數額。(修正條文第47條)
十三、明定律師事務所之各類型態。(修正條文第48條)
十四、明定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會員分為律師個人會員及各地方律師公會六團體會員,各地方律師公會且為當然會員。(修正條文第63條)
十五、明定全國律師聯合會理事會、監事會及會員代表大會等組織,與理事長、理事、監事及個人會員代表等相關人員由個人會員以直接選舉方式產生等規定。(修正條文第64條至第67條)
十六、修正律師懲戒之事由及相關程序,增訂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相關職掌、組織及運作等應遵循事項,及律師懲戒決議應由司法院公告決議主文並由法務部置於公開查詢系統以供民眾查詢。(修正條文第73條至第113條)
十七、增訂短期進入之外國律師無須設立據點及加入律師公會之規定。(修正條文第115條)
十八、修正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特定法律事務者之刑罰規定。(修正條文第127條)
十九、增訂無律師證書而與律師共同辦理律師之核心事務者之刑罰規定。(修正條文第129條)
二十、增訂領有律師證書未加入律師公會逕行執業之行政罰規定。(修正條文第131條)
二十一、增訂律師及律師懲戒決議書查詢系統之建置及其得對外公開之資料。(修正條文第136條)
二十二、增訂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本法修正後組織改制為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相關過渡規定。(修正條文第138條至第14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