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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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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續促進長照發展 行政院會通過「長期照顧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日期:110-04-01
資料來源:新聞傳播處

行政院今(1)日通過衛福部擬具的「長期照顧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函請立法院審議。
 
行政院長蘇貞昌指出,本次修法主要是為擴增長照服務量能,增列設有長照科系的私立學校,得為住宿式長照機構的設立主體,以運用其學校空間,設置長照機構,並藉由訓用合一,培育長照人才,持續促進長照資源發展。
 
蘇院長指出,本次修法也將給付支付新制與服務提供者特約機制,予以法制化;另為加強長照服務機構管理,將增列公布違法機構名稱及負責人的規定,以強化使用者權益保障。
 
蘇院長表示,請衛福部積極與立法院朝野黨團溝通協調,早日完成修法程序。
 
衛福部表示,鑑於需要長期照顧的失能人口持續成長,為擴增長照服務量能、促進長照相關資源發展、推動長照給付支付制度與長照服務提供者特約機制,並合理利用長照資源,達到長照服務給付的公平性及效率性,擬具「長期照顧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該草案修正重點如下:
 
一、增列經濟部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長照輔助器材、產品開發之規劃等相關事項。(修正條文第6條)
 
二、增列照管中心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民眾失能程度核定其長照需要等級及長照服務給付額度,並明定長照特約單位應向長照服務使用者收取應自行負擔部分之服務費用。(修正條文第8條之1)
 
三、增列符合特定要件之學校得設立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照機構,排除適用設立長照機構法人之規定。(修正條文第22條)
 
四、授權長照服務提供者特約制度之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正條文第32條之1)

五、針對未依規定申請設立許可為長照機構者,明定其違法態樣及罰責;另為保障服務對象權益,增列公布機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規定。(修正條文第 47條及第47條之1)
 
六、明定長照特約單位違反收費規定之罰責。(修正條文第49條)
 
七、增列所屬長照人員為業務不實記載行為之裁罰,並明定長照機構評鑑不合格者,於其改善完成前,不得增加服務對象。(修正條文第53條)
 
八、增列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提供長照服務,仍適用原法令繼續提供該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其實際執行長照服務人員之認證、繼續教育、登錄及處罰,適用本法規定。(修正條文第6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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