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會今(17)日通過財政部擬具的「貨物稅條例」第2條、第23條、第33條修正草案,將函請立法院審議。
財政部表示,「貨物稅條例」於民國79年修正公布全文以來,迄今已逾22年,期間為健全稅制,促進租稅公平,歷經12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於100年12月28日公布。
財政部進一步指出,鑑於稽徵實務上常有查獲免稅貨物未經補稅非法流用案件,以免徵貨物稅的漁業動力用油流用案件為例,購買人或持有人非屬貨物稅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的納稅義務人,除其具有「經營販賣應稅貨物之營利事業」身分,得依該條例第33條規定補稅處罰外,尚無補稅處罰規定的法源。此外,對於拍賣或變賣尚未完稅的應稅貨物案件,其納稅義務人也缺乏規範,而有修正的必要,故擬具「貨物稅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該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條文第2條: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及課徵時點如下:
(一)產製貨物及委託製貨物者,於出廠時課徵。(第1、2款)
(二)進口貨物者,於進口時課徵。(第3款)
(三)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尚未完稅之應稅貨物者,為拍定人、買受人或承受人,於拍賣或變賣時課徵。(第4款)
(四)免稅貨物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於轉讓或移作他用時課徵。但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不明者,納稅義務人為貨物持有人。(第5款)
二、修正條文第23條:配合修正條文第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增訂第3項、第4項關於納稅義務人申報納稅時限之規定。
三、刪除條文第33條:配合增訂第2條第1項第5款明定免稅貨物流用案件之納稅義務人,免稅貨物以外之應稅未稅貨物,仍應以產製廠商或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為補稅處罰對象,原條文有關販賣應稅貨物之營利事業持有無納稅照證之應稅貨物,而未能指認來源廠商者,應補稅處罰之規定,予以刪除,對於短漏報繳案件則依第32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