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會今(3)日通過「工業團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函請立法院審議。
內政部表示,「工業團體法」自民國63年12月28日公布施行以來,曾歷經二次修正。為因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的規定,以及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後,該法相關條文已不符社會環境及經濟現況,故擬具「工業團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該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同一區域內之工業團體以一會為限,但於行政區域調整前已成立者,不在此限。(修正條文第9條)
二、將團體設置辦事處、增加常年會費等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辦理事項,放寬修正為經會員大會決議即得辦理。(修正條文第6條、第33條)
三、將團體召開籌備、成立大會及會員大會時,須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或監選之規定,放寬修正為得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修正條文第11條、第28條)
四、將兼營兩業以上者應分別加入各該業之同業公會,修正為至少選擇一業加入公會;另因應我國經貿發展趨勢,放寬公會會員入會限制。(修正條文第13條)
五、將強制退會事由修正為正面表列,並配合放寬會員入會資格規定,增列應予退會之事由。(修正條文第14條)
六、酌增省(市)工業同業公會、特定地區工業同業公會、全國工業同業公會、縣(市)工業會、省(市)工業會及全國工業總會理(監)事名額。(修正條文第20條、第57條)
七、刪除現行事業費關於每一會員分擔規定、事業費總額及每份金額應報請主管機關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修正條文第36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