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會今(31)日通過財政部擬具的「關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函請立法院審議。
財政部表示,為規範承攬業者向海關申報分艙單及辦理轉運(口)等業務、使用自備封條業者的相關事宜,以及保稅工廠進口自用機器設備的免徵關稅條件,因此擬具「關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該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運輸工具載運之貨物由經海關核准登記之承攬業承攬運 送者,其貨物艙單得由該業者向海關申報及辦理轉運、轉口相關事宜;另該業者於國內運送途中有非法提運等原因致貨物短少,應負責補繳短少之進口稅費,並將承攬業者納入海關得要求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處理業務之對象、實施事後稽核之關係人及應負擔轉口業務查驗費者。(修正條文第7條、第10條、第13條、第20條之1及第23條)
二、修正定明載運客貨之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應填具之貨物艙單、旅客與服務人員名單及其他進出口必備之有關文件,由運輸工具負責人或運輸工具所屬運輸業者向海關申報。(修正條文第20條)
三、為利使用自備封條業者之監督及管理,增訂經海關登記之海運運輸業者、海運承攬業者、實施自主管理之管制區外航空貨物集散站業者及物流中心業者,得經海關許可,於保稅運貨工具或海運貨櫃加封使用自備封條,並授權由財政部訂定自備封條之類別、驗證基準、使用範圍等相關事項之辦法。(修正條文第28條之1)
四、考量保稅工廠及其他保稅區之賦稅優惠一致性及公平性,增訂保稅工廠進口自用機器、設備,免徵關稅;但於輸入後五年內輸往課稅區者,應補繳關稅。(修正條文第59條)
五、增訂承攬業者辦理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申報貨物艙單、轉運或轉口業務違反申報程序等相關義務規定之罰則,以及海關得就承攬業者所繳保證金抵繳其欠繳之稅款、規費或罰鍰之規定。(修正條文第81條、第83條之1及第93條)
六、增訂經核准使用自備封條之業者違反相關義務規定之罰則。(修正條文第87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