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會今(11)日通過「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修正草案,將函請考試院會銜送請立法院審議。
外交部指出,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自101年9月1日施行後,駐外機構職務已無邦交國與非邦交國的區分,原派駐非邦交國駐外人員亦須具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資格;另外為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移撥外交部或由外交部派赴駐外機構之人員,亦有使其取得外交領事人員任用資格,以保障其駐外權益的必要,因此擬具本條例修正草案。
本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簡併現行條文第1條(本條例適用範圍)及第11條(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明訂本條例之適用範圍。(修正條文第1條)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政策及駐外通則施行後相關規定,修正外領人員職稱,並增列「大使」、「常任代表」、「副常任代表」及「副參事」職務,另為兼顧派任彈性,增訂「大使」、「常任代表」、「副常任代表」得不受修正條文第3條(外領人員一般資格)及第4條(簡任外領人員資格)之限制。(修正條文第2條)
(三)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增列移撥外交部相關人員取得外領人員任用資格及擔任外領人員職務之條件。【(修正條文第3條及第5條)薦任外領人員資格】
(四)配合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並為精簡條文,修正簡任外領人員之資格條件。(修正條文第4條)
(五)鑑於外交部簡任及薦任外領人員均須送請銓敍部辦理銓敍審定,應毋須形式上再組資格審查委員會,故刪除現行條文第6條有關由外交部另組資格審查委員會之規定。
(六)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第5條第4項及第5項繼續任用之派用人員,仍得繼續任用,不受本條例第3條至第5條外領人員任用資格限制。(修正條文第6條)
(七)為維持外領人員實際駐外服務期間之彈性,修正駐外期間之年限規定,包括刪除3年為1任之規定,並定明一次駐外期間以不超過6年為原則,另因業務需要經延長者,一次駐外期間合計不得逾9年。(修正條文第7條)
(八)現行條文第8條(駐外人員得以原職務返回外交部及所屬機關(構)之規定)及第10條(聘用人員相關規定)因駐外通則已有規範,爰不重複訂定,予以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