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會今(11)日通過經濟部擬具的「商業登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函請立法院審議。
行政院長江宜樺表示,我國商業法制採行登記與管理分離原則,登記制度主要目的在資訊揭露,登記後經營行為,則依各該行為法令規定進行管理。商業的經營如涉及公共安全者,應符合都市計畫、區域計畫、建築管理及消防法令的規定,惟現行都計、建管、消防等法令,採行的處罰規定為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按次處罰、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採取其他恢復原狀的措施或予以停業或停止其使用等處分,尚不得為勒令歇業的處分。
江院長指出,由於「勒令歇業」為遏止商業違法行為的最終手段,請內政部就公共安全的管理法令,修法增訂得為勒令歇業處分,使登記主管機關得依據確定「勒令歇業」處分,廢止其登記,以完備「行為管理」與「登記事項」的勾稽機制。
該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檢討本法施行細則,將相關規定移列本法規範;另施行細則已無訂定之必要,刪除其授權依據。(修正條文第5條、第26條及第36條)
二、繼承僅為現行條文第15條第1項登記事項變更之原因,非另一種變更登記之類型,並無另行規定之必要,刪除有關繼承登記之規定。(修正條文第8條及第15條)
三、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之施行期限至98年4月12日止,刪除營利事業統一發證之規定。(修正條文第21條)
四、增訂提供商業登記資訊之方法包含「複製」,並增訂其收費之授權依據。(修正條文第26條及第35條)
五、原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無使用相同名稱而已登記之商業,如因行政區域之調整,致與調整後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其他已登記之商業名稱相同者,不受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不得使用與已登記之商業相同名稱之限制。(修正條文第28條)
六、增訂商業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再使用者,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之規定。(修正條文第2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