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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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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會通過「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日期:108-07-04
資料來源:新聞傳播處

行政院會今(4)日通過司法院函送的「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2修正草案、「刑事訴訟法」第31條修正草案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第7條之11修正草案,將與司法院會銜函請立法院審議。
 

行政院長蘇貞昌表示,此次條文修正主要為提升整體審判效能,建構「分流制刑事訴訟」,並配套擴大強制辯護範圍,落實司改國是會議「金字塔訴訟結構」的改革目標,請法務部持續與司法院及立法院溝通協調,以期順利通過。

上述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刑事訴訟法」以甲、乙案會銜部分:

(一)甲案 (司法院版)將偵查中經羈押之被告,均納入適用強制辯護之範圍。乙案(本院版)未將偵查中經羈押之被告納入強制辯護範圍。(修正條文第31條第6項)

(二)甲案(司法院版)刪除現行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之規定。乙案(本院版)維持現行條文第2項規定,並增訂規範檢察官應於一定時間內補提書面。(修正條文第265條) 

(三)甲案(司法院版)明定法院應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前行審查程序,以引領案件適切分流。乙案(本院版)為避免本案審理法官過早介入證據價值之判斷,增訂起訴審查程序之法官,不應與本案審理法官相同。(修正條文第270條之1)

(四)甲案(司法院版)修正起訴審查之要件、期限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乙案(本院版)如經法院在準備程序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先以裁定定期命檢察官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認為檢察官未盡其提出證據之責任,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起訴。(修正條文第270條之2)

(五)甲案(司法院版)明定行準備程序應處理之事項,並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證據調查之必要性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予以裁定。乙案(本院版)就法院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裁定,若具有重要性、關連性,且係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准許當事人提起抗告,避免法院過早排除證據,有礙真實發現。(修正條文第270條之3)

(六)甲案(司法院版)明定上訴權人得僅針對量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上訴,以尊重當事人設定訴訟攻防之範圍。乙案(本院版)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修正條文第348條)。

(七)甲案(司法院版)原審未予調查之證據,顯然影響於判決者,得提起上訴。乙案(本院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原審未予調查者,得提起上訴。(修正條文第361條之4)

(八)甲案(司法院版)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相關辦法由司法院定之。乙案(本院版)指定律師為辯護人之程序、受指定律師之資格等細節,另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修正條文第375條之2)

(九)甲案(司法院版)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由。(乙案本院版)將「判決違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裁判者」、「判決違背法令,且有第三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八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均納入上訴第三審事由。(修正條文第377條)

(十)甲案(司法院版)就第三審法院行言詞辯論為明確之規範。乙案(本院版)將「原審宣告無期徒刑之案件」、「依第三百八十二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許可上訴者」、「案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第三審法院依第三百九十七條之一第二款規定撤銷原判決,並依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為判決者」均納入應行言詞辯論範圍。(修正條文第389條)    

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以甲、乙案會銜部分:

(一)甲案(司法院版) 明定偵查中強制辯護規定,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施行。乙案(本院版)偵查中強制辯護規定,自修正公布後1年施行。(修正條文第7條之11)

(二)甲案(司法院版) 除部分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本次修正條文均為自公布後1年施行。乙案(本院版)除部分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本次修正條文均為自公布後2年施行。(修正條文第7條之12)

二、於「刑事訴訟法」條文說明欄加註本院意見部分:

(一)若被告否認或絕對重罪之案件均須強制辯護,與現行法第31條所定重罪始強制辯護之原則不符;又同一罪名不同案件,以被告否認作為是否強制辯護之基準,有違反憲法規定之平等原則之疑慮。此外,國家動用司法資源為被告指定辯護人,而對案件之被害人是否能提供相應同等之保護措施,恐引起不必要之爭論,建請審慎評估。(修正條文第270條之4)

(二)建請司法院於本條立法說明內補充「顯然」有無影響判決之判斷標準及例示說明,或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文字,將本條修正為「…雖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修正條文第361條之3)

(三)以「顯然影響於判決」為要件作為上訴第二審事由實屬過苛,容有妨害人民利用上訴制度救濟之訴訟權之虞。建請修正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除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外,得提起上訴;科刑、宣告沒收、保安處分顯然不當者,亦同。」。(修正條文第361條之5)

(四)本條所規範之上訴事由,相較於屬特殊救濟程序之第420條之聲請再審事由卻更為嚴格,恐導致開啟通常救濟程序較特殊救濟程序為困難之情況,容非妥適,建請參酌現行第420條之規定,修正本條之上訴要件。(修正條文第361條之6)

(五)在被告已自行選任辯護人之情況下,法院宜先尊重被告與選任辯護人間之信賴關係,若逕予指定辯護人,恐引起國家侵擾辯護權行使之質疑,容非妥適。(修正條文第364條之1)

(六)建請將本條第1款之「上訴理由」修正為「上訴事由」,以防文意混淆。(修正條文第366條)

(七)由於被告為當事人一方而屬訴訟主體,為保障其訴訟防禦權,建請本條第2項但書移列為第3項,並修正為「審判期日被告到庭者,應予被告就事實及法律陳述意見之機會。」(修正條文第366條之3)

(八)由於「具體理由」實屬抽象法律概念,若未明確化,於法院實務運作上,恐難使當事人雙方有可資遵循之標準。建請司法院將現行實務上最高法院就「具體理由」所為之決議意旨,於立法說明中詳予敘明,並增訂法院可曉諭當事人補正具體理由之規定,以防免突襲性裁判之發生。(修正條文第367條、第372條)

(九)建議不刪除「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修正條文第370條)

(十)建議參酌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8第3項規定意旨,規定被告選任辯護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情況下,得逕行判決。(修正條文第39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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