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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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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醫療糾紛的非訴訟處理機制 政院通過「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草案

日期:111-04-28
資料來源:新聞傳播處

為確保醫療體系長遠發展,建立醫療糾紛的非訴訟處理機制,以先行調解醫療爭議,行政院會今(28)日通過衛生福利部擬具的「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草案,將函請立法院審議。
 

行政院長蘇貞昌表示,醫療行為具有公益性、急迫性及高風險性,而國內醫療糾紛動輒以業務過失致死或重傷害罪提起訴訟,使得醫病關係趨於緊張,且訴訟過程冗長,讓雙方飽受煎熬,不僅不利醫療體系長遠發展,最終將損及民眾健康及權益。本次立法主在建立醫療糾紛的非訴訟處理機制(醫療爭議調解先行),有助保障病人權益、促進醫病和諧。本案送請立法院審議後,請衛福部積極與立法院朝野各黨團及相關團體溝通協調,早日完成立法程序。
 

衛福部表示,為解決醫病雙方面對醫療爭議處理的困境,該法案以「保障病人權益、促進醫病和諧、提升醫療品質」為目標,朝「醫療事故即時關懷」、「醫療爭議調解先行」、「醫療事故預防提升品質」三大原則擬具「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草案。
 

該草案要點如下:
 

一、本法立法目的、主管機關及用詞定義。(草案第1條至第3條)
 

二、中央主管機關應委託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或於必要時捐助成立財團法人辦理醫事專業諮詢及醫療爭議評析。(草案第4條)
 

三、醫療機構應組成醫療事故關懷小組、指定專業人員或委由專業機構、團體,於醫療事故發生後一定期間內與病人方說明、溝通及提供協助及關懷服務,但99床以下醫院及診所,得指定專業人員或委由專業機構、團體為之。(草案第6條)
 

四、為促進醫病雙方良性溝通,避免後續爭議或訴訟,醫療機構、醫事人員或其代理人等於進行說明、溝通、提供協助或關懷服務過程中所為之陳述等,除醫療爭議當事人均同意外,不得於本案訴訟採為證據或裁判基礎,亦不得採為相關行政處分之基礎。(草案第7條)
 

五、醫療機構對於與醫療爭議有關之員工,應提供關懷及具體協助,並保護其在醫療爭議處理過程中,不受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傷害。(草案第8條)
 

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組成醫療爭議調解會,該調解會得申請醫療爭議評析及調解結果成立或不成立之效果;醫療爭議調解程序不收取費用。(草案第12條至第14條、第17條至第30條)
 

七、民刑事之醫療爭議事件均應依本法規定先行調解,以儘速消弭爭議。(草案第15條及第16條)
 

八、醫院應建立病人安全管理制度、訂定推動計畫,加強內部人員通報病人安全事件,並就醫療事故風險進行分析、預防與管控,提升醫療品質及保障病人安全。(草案第33條)
 

九、醫療機構應就重大醫療事故,分析其根本原因、提出改善方案,並通報主管機關。(草案第34條)
 

十、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建立醫療事故自主通報系統,受理民眾通報;對於通報者之身分及資料來源,應予保密。(草案第36條)
 

十一、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罰責。(草案第38條至第42條)
 

十二、本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醫療爭議案件,不適用本法。(草案第4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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