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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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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會通過「工業團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日期:105-10-20
資料來源:新聞傳播處

為因應國際公約規定及配合行政區域調整,行政院會今(20)日通過內政部擬具的「工業團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送請立法院審議。

內政部表示,為因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有關人民結社自由的規定,以及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的社會環境及經濟現況,因此擬具「工業團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該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尊重工業團體自治自律之精神,將團體設置辦事處、增加常年會費等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辦理事項,修正為經會員大會決議即得辦理。(修正條文第6條、第33條)
二、同一區域內之工業團體以一會為限,惟為配合99年行政區域調整,並因應行政區域未來可能之變動,對於行政區域調整前已成立者,爰增訂但書規定不受以一會為限之限制,以鼓勵合併並尊重現況。(修正條文第9條)
三、將團體召開籌備、成立大會及會員大會時,須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之規定,修正為得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修正條文第11條、第28條)
四、修正兼營二業以上者,至少應選擇一業加入工業同業公會。另為因應企業經營朝向全球布局之現況,修正公會會員入會資格,以符時宜。(修正條文第13條)
五、為明確強制退會之事由,修正為正面表列方式規定,並配合修正公會會員入會資格規定,增訂不具該資格為應予退會之事由。(修正條文第14條)
六、酌增省(市)、特定地區及全國工業同業公會暨縣(市)、省(市)工業會及全國工業總會之理(監)事名額。(修正條文第20條、第57條)
七、刪除現行團體事業費關於每一會員應分擔份數、總額及每份金額應報請主管機關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修正條文第3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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