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會今(16)日通過教育部擬具的「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修正草案,將函請立法院審議。
教育部表示,現行「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係於民國90年12月21日修正發布,迄今已逾10年,為健全國立大學財務會計及稽核制度、提高校務基金使用彈性及重視績效責任、配合學校實務運作精簡國有財產的處理流程、放寬基金運用範圍並強化大學自主能力,所以擬具該條例修正草案。
該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定明校務基金來源分為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及自籌收入2類,新增政府科研補助或委託辦理之收入為自籌收入,修正部分自籌收入項目之名稱以符實務,並定明政府科研補助之意涵。(修正條文第3條)
二、定明校務基金管理委員會之設置、任務,及國立大學校院稽核人員或稽核單位之設置及稽核事項,以取代原有之經費稽核委員會功能,促進內部控制機制之健全化。(修正條文第5條至第8條)
三、定明國立大學校院一切收支均應納入校務基金。(修正條文第9條)
四、定明校務基金投資程序、修正投資資金來源及可投資項目。(修正條文第10條)
五、定明校務基金應以國立大學校院中長程發展計畫為基礎,審酌財務狀況妥為規劃,並將教育績效目標納入財務規劃報告書公告周知;次年度並應公告校務基金績效報告書。(修正條文第11條)
六、定明校務基金有關年度預算編制及執行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但自籌收入不在此限。(修正條文第13條)
七、簡化行政處理流程,定明國立大學校院受贈之財產,除附有負擔者仍應踐行國有財產法第37條所定程序外,得免依該程序辦理,而逕以受贈學校為管理機關,教育部為主管機關。(修正條文第14條)
八、以國立大學校院名義設立並於捐助章程明定由大學校長或校務行政主管為當然董事之財團法人,應踐行財務報告之義務並受管理委員會之監督,且國立大學校院不得藉由該財團法人承攬公民營機構委託之研究或產學合作案。(修正條文第15條)
九、增訂其他公立大專校院設有校務基金者,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修正條文第16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