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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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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落實「完善證據法則」目標 行政院會通過「刑事訴訟法」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與司法院會銜函請立法院審議

日期:110-07-29
資料來源:新聞傳播處

行政院會今(29)日通過司法院函送「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鑑定制度)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5修正草案、「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9修正草案、「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交付審判制度)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20修正草案,將由行政院與司法院會銜函請立法院審議。


行政院長蘇貞昌表示,本次關於「鑑定」的修正,是為了落實司改國是會議關於「完善證據法則」的目標,強化審判機能,以正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行政院也就部分條文以兩案併陳及加註意見方式會銜,希望能保障當事人的對質詰問權、改善現行鑑定制度的缺失,並同時能夠兼顧鑑定的實務的運作。本案送請立法院審議後,請法務部積極與司法院及立法院朝野各黨團溝通協調,早日完成修法程序。


司法院指出,為嚴謹證據法則,強化鑑定的程序保障,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意旨,以及健全現行刑事交付審判制度,因此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鑑定制度)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5修正草案、「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9修正草案、「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交付審判制度)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20修正草案。案經行政院羅秉成政務委員邀集司法院秘書長、法務部等相關機關代表研商,其中「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第198條之1、第206條、第206條之2、第208條、第31條、第93條之1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修正條文第7條之19,由行政院以甲、乙案方式會銜;「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第160條之1、第211條之1、第186條,於條文說明欄加註行政院意見。


上述修正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鑑定制度)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5修正草案部分:


(一)以甲、乙案會銜部分:


1.甲案(司法院版):明定偵查中得請求檢察官鑑定或選任特定之人為鑑定,另明定當事人於審判中得自行委任鑑定人並自行負擔鑑定費用,以維武器平等原則。乙案(行政院版):考量司法院草案對於鑑定之物之交付、使用限制及保管作業欠缺明文規範,且未考量私選鑑定制度實際運用上可能因貧富不均形成實質不平等之情形,爰為相關配套規定。(修正條文第198條之1)


2.甲案(司法院版):為落實傳聞法則,鑑定人於審判中原則上應到庭以言詞說明。乙案(行政院版):對於鑑定人出具之書面報告,以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者為限,始具證據能力。(修正條文第206條)


3.甲案(司法院版):司法院版未規定。乙案(行政院版):明定法院認顯無必要傳喚鑑定人到庭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修正條文第206條之2)


4.甲案(司法院版):明定為機關實施鑑定之人應具備之資格且應於書面報告具名,其於審判中原則上亦應到庭以言詞說明。乙案(行政院版):增訂書面報告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修正條文第208條)


(二)於條文說明欄加註行政院意見部分:


1.關於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建議由實務發展為宜,並輔以鑑定制度之充實,不宜在刑事訴訟法中訂定測謊結果無證據能力之規定。(修正條文第160條之1)


2.陳述法律上意見之專家學者,具有類似於鑑定人之地位,關於其準用規範,建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62條第三項體例修正為「本節之規定,除第二百零二條外,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修正條文第211條之1)


二、「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9修正草案部分:


(一)以甲、乙案會銜部分:


1.甲案(司法院版):加強偵查或審判中在押被告之防禦權。乙案(行政院版):偵查中經羈押之被告,未必均為經濟上弱勢,並無賦予其強制辯護之必要。(「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第31條)


2.甲案(司法院版):配合「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3項之修正酌修文字。乙案(行政院版)配合「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6項及第35條第3項之修正酌修文字。(「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第93條之1)


3.甲案(司法院版):為利實務運作,並維持程序之安定性,爰增訂第2項。乙案(行政院版):配合「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第31條之行政院版為文字調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修正條文第7條之19)


(二)於條文說明欄加註行政院意見部分:第186條第1項第2款「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與第27條、第31條、第35條、第93條之1「因身心障礙」之用語不同,建請釐清,避免致生爭議。(「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第186條)


三、「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交付審判制度)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20修正草案部分:


(一)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修正條文第258條之1、第321條及第323條)


(二)為利法院為妥適之決定,並保障被告之權益,法院為准駁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被告或辯護人等陳述意見之機會。(修正條文第285條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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