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礦業法》於民國19年5月26日制定公布,至105年止歷經16次修正,而為落實保障原住民族權益,以及回應社會大眾日趨重視之國土資源保育、永續發展、資訊公開及民眾參與等議題,同時因應國內外整體經濟、環境變遷、資源開發技術之提升,以及保障重要國家資源的開採量能,行政院再於111年5月19日通過經濟部擬具的《礦業法》修正草案,經立法院於112年5月26日三讀通過,新增環境保護監督機制,並就開採量進行管制,也對受開礦影響的當地居民新增回饋機制,並落實資訊公開及公民參與,防止不當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傷害,兼顧經濟、環境、社會及產業的需求。
二、6大修法重點
(一) 刪除不合宜條款—建立土地使用協調機制
■ 刪除礦業權者提存地價、租金或補償後,得先行使用土地之規定:即礦業權者不可先行使用有爭議的私有土地,但政府因應國家緊急危難或影響重大公益情事時,得准予礦業權者給付一定對價後,於一定期間及一定範圍內使用土地之權利。
■ 刪除礦業權展限申請案之補償規定:修法後礦業權者申請礦業權展延若遭主管機關依法駁回,政府不再補償業者損失。
(二) 強化環境保護
■ 補辦環評:針對環境影響評估法規施行前,未曾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且對環境有相當影響之礦場,要求礦業權者一次性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若未辦理、未通過或未依審查結論辦理者,最重將廢止礦業用地。
■ 增訂礦場環境維護計畫:業者申請礦業權設定或展限時,須提出礦場環境維護計畫,並經環境工程技師簽證。
■ 增訂礦場關閉計畫:業者申請礦業用地時,須提出礦場關閉計畫,並於礦業開發完成後,確實執行。另於申請展限時,業者須針對既有礦業用地更新關閉計畫,以符實需。
(三) 落實保障原住民族權益
■ 原住民採取礦物資源,無須取得礦業權:明定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等非營利行為採取礦物,無須取得礦業權,尊重《原住民族基本法》所述原住民族於非營利採取自然資源之權益。
■ 新礦業用地核定前須辦理原住民族諮商同意:針對礦場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礦業權者於新申請礦業用地時,須依《原住民族基本法》規定,辦理諮商同意。
■ 既有礦業用地未曾辦理原住民族諮商同意,要求一次性補辦:既有礦業用地未曾辦理原住民族諮商同意者,不待礦業權展限,要求一次性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辦理諮商同意;若未辦理,將廢止礦業用地,而未獲同意或過程延宕者,則要求停工。
(四) 落實資訊公開與公民參與
受理礦業申請案階段即進行資訊公開程序,並在礦業用地申請及礦業權展限階段增加當地居民參與機制。
(五) 加強礦業管理及開採量管制
■ 新增在礦業執照中敘明當次核定採取量,落實總量管制。
■ 以不法手段取得礦業權者應為撤銷其礦業權之事由。
■ 加強礦業用地使用完畢後之整復規定及違反之罰則。
(六) 新增回饋機制
提撥礦產權利金之部分,作為回饋經費來源,回饋受礦業開發影響之當地居民,並將回饋機制法制化。
三、結語
此次《礦業法》修正是20年來礦業治理的最大改革,著眼於國家礦產的合理利用,並兼顧經濟、環境及文化永續發展,增進社會福祉,故除依循《原住民族基本法》精神,保障原住民族權益,亦對開採量進行管制,同時新增環境保護監督及回饋機制,以及落實資訊公開及保障公民參與,以符合社會最大期待及共識,使礦業發展更永續。